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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弥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孙某甲诉季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季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弥民初字第596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系弥渡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一般代理。系弥渡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季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被告是我姐夫,双方原来关系较好,后因承包田(地名娃冲地)的田埂多次有争议,通过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姐姐孙某乙(系季某某之妻)户与我户承包地的田埂留30公分。后来被告夫妇不按协议履行,反而把田埂挖掉强占我户的承包田面积,我阻止被告这种无理的行为被被告的妻子打伤。现诉到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2014年6月10日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内容,判令被告退出多占原告承包地面积0.029亩,并恢复南北宽30公分埂子,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季某某辩称:一、本案定性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而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的“判令被告退出多占原告娃冲田承包地面积0.029亩”属于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恢复南北宽30公分埂子”属于相邻权方面的纠纷。几件性质完全不相同的纠纷是不能合并成为一个诉的。二、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其一,对于2014年6月10日在村委会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双方均没有异议,我也没有违反协议的约定,根本无需确认。其二,所达成的协议是:“孙某甲户从东头数起的第三棵,往自己地面退15公分,至西头下的第一棵水泥桩。”所达成的合约履行义务人是原告,她反而起诉我,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情理可言。其三,我没有多占原告的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我多占了其0.029亩承包地,所以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其四,目前双方交界的地埂宽度均不低于30公分,所以不存在恢复之说。综上,原告的诉讼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可以确认协议有效,其他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提交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2、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农业土地承包合同鉴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父亲以家庭户承包本组娃冲地0.81亩。3、弥城镇谷芹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承包土地相连,双方因田埂发生争执经基层组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的内容为“孙某甲户从东头数起的第三棵水泥桩往自己地面退15公分,至西头下第一棵水泥桩。”4、1991年原告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关农业承包土地微调的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父亲应进土地0.43亩,应退0.415亩,被告应进0.43亩。被告季某某未提交证据。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3张,对原、被告户承包地相邻的田埂进行实地丈量五个尺寸,从东至西分别是35公分、30公分、50公分、40公分、30公分,同时对现场进行拍摄。经法庭质证、认证,以上证据1、2、3、5客观、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争执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在案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是:被告季某某系原告孙某甲姐夫,两户在本组娃冲承包地相连,双方因田埂发生纠纷,经基层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即“孙某甲户从东头数起的第三棵水泥桩往自己地面退15公分至西头第一棵水泥桩,两户田埂宽为30公分。”在履行协议中,原告并未将其从东头数起的第三棵水泥桩往自己地面退15公分,现被告已从原告东头第一棵水泥桩至西头最后一棵水泥桩垂直筑起宽30公分以上的田埂,作为两户相邻承包地的隔界。原告以被告所筑田埂侵占其田地,违反调解协议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主张被告季某某退出多占其0.029亩的田地,无证据证实。现双方地界田埂已保持宽30公分以上,且双方均认可协议内容及效力,故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孙某甲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鲁文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