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商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宋恩智与淄博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恩智,淄博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1582号原告:宋恩智,济南市中康辉酒店用品配售中心业主。委托代理人:高平,山东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号。原告宋恩智诉被告淄博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卞建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恩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淄博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恩智诉称: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关系,由原告开办的济南市中康辉酒店用品配售中心为被告供应酒店用品,截止2014年5月5日,共计欠原告货款209023元,原告为早日收回货款,按照七五折让利,为此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由被告分批次付款15675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仍然违约,至今尚欠货款12675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67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淄博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宋恩智与被告淄博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有长期的采供业务关系,截止2014年5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9023元。为此,双方于2014年5月5日签订一份结算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上述货款被告以七点五折计156750元予以结算,具体付款时间为:5月30日前付2万元,6月30日前付1.9万元,7月30日前付2万元,8月30日前付1.9万元,9月30日前付2万元,10月30日前付1.9万元,11月30日前付2万元,12月30日前付19750元;至此双方账目结清,互不追究。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9月前仅支付了3万元,之后再未付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协议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按时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不再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欠原告货款1267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恩智货款12675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元、诉讼保全费1195元,由被告淄博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建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国菱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