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园商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苏州市民商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与赵振渊、张家港市渊博玻璃制品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2090号原告苏州市民商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海国际商务广场1幢105室。法定代表人林静然,该合作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明华,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治昊,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振渊。被告张家港市渊博玻璃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七里庙村。投资人赵振渊。原告苏州市民商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民商小微合作社)与被告赵振渊、张家港市渊博玻璃制品厂(以下简称渊博厂)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园商初字第02090-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商小微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周明华、王治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振渊、渊博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商小微合作社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与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由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于2013年4月2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同时,为保证签署借款合同的正常履行,原告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在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间,因被告未能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且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偿付全部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垫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7577.46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507577.4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53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振渊、渊博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民生银行(甲方)与民商小微合作社(乙方)签订编号为X201534067号《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一份,协议首部载明,因乙方为张家港凤凰塘桥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受托人,并以各基金会员委托管理的基金对全体基金会员在甲方债务提供担保,签署本协议。本基金由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两部分构成。乙方以其受托管理的基金金额为限为其全体基金会员在甲方的授信向甲方提供质押担保。乙方同意以附件1(基金章程)为乙方与基金会员之间的基本信托文件。甲方行使质权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甲方尽最大可能按如下顺序进行扣划:(1)从乙方基金的互助保证金账户中先行扣划违约会员自身的互助保证金余额;(2)从乙方基金的风险准备金账户扣划;(3)从乙方基金的互助保证金账户内扣划剩余部分。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乙方/质权人)与原告民商小微合作社(甲方/出质人)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小微企业互助基金)》(编号:个高质字第互助基金20号)。合同约定:为了确保甲方“昆山IT行业及配套产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下会员(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乙方签署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同意依照本合同的约定以其合法所有的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为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所有合同(该类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义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下的乙方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2亿元;主债权的发生日应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内,但履行期限不限于该期限;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依主合同项下每笔具体业务的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或具体业务合同之约定;甲方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该合同后所附《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质押清单》载明:保证金户名为苏州市民商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张家港凤凰塘桥基金,账户分别为“2604014850004670”和“2604014850004661”币种为人民币,账户余额为浮动。出质人为原告,质权人为民生银行。后原告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出具说明称:该最高额质押合同中第一页内容所载“昆山IT行业及配套产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为笔误,应为“张家港凤凰塘桥区域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另查明:赵振渊在《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入会申请书》的个人会员处签字确认,申请加入张家港凤凰塘桥区域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承认《张家港凤凰塘桥区域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章程》(以下简称基金章程),同意并委托苏州市民商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作为该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对本人缴纳的互助保证金、风险准备金进行管理,且同意附件基金章程的全部内容;承诺自参会起2年之内不提出转让基金收益权或退出基金的申请。该申请书后所附章程载明:本章程所称基金用于本基金管理人苏州市民商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人)与中国民生银行合作,以同意本章程的所有委托人(即全体基金会员)缴纳的基金集合为所有委托人在中国民生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业务;基金指委托人向基金管理人的资金集合,包括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两部分;基金管理人作为信托受托人将两类资金分别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专户,按信托财产管理;委托人以信托方式设立本基金,仅用于为所有基金委托人在中国民生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基金管理人履行质押担保责任后因行使追索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可以一并向被追索人要求追偿;基金管理人作为基金的信托受托人,应将互助保证金、风险准备金分别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账户,并设定最高额质押,应以担保全体基金会议在中国民生银行发生的债务;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的唯一业务为以全部基金及其他收益为全体基金会员在中国民生银行的贷款/授信提供最高额质押。审理中查明,“张家港凤凰塘桥区域小微互助合作基金”初始会员72名,赵振渊系其中之一。全部初始会员申请加入基金时均需签署“基金会员名单确认单”,备注“本人申明已同意加入基金,且同意该基金章程的全部内容,并已知晓该基金确定的会员名单”(名单附表格)。赵振渊申请成为基金会员同时已按照基金章程的规定缴纳了互助保证金和风险保证金。2013年4月27日,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乙方/授信人/贷款人)与被告赵振渊(甲方/受信人/借款人)、渊博厂(甲方/共同受信人/借款人)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26042013008909)。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共同受信模式(即个人与其控制的小微企业作为共同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业务模式);授信期间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在该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4%;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为担保本合同项下乙方债权能得到清偿,质押人苏州市民商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与乙方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发放借款人民币50万元,执行年利率8.4%。因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民生银行于2014年5月12日从苏州市民商小微企业城市合作社张家港凤凰塘桥区域基金项目账户扣款人民币75000元及432577.46元。另查明,原告民商小微合作社为向债务人赵振渊、渊博厂追索代偿款项,与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原告为此支出律师费用人民币2537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苏州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最高额质押合同及其附件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质押清单、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入会申请书、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欠息明细、委托代理协议、银行进账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振渊、渊博厂与民生银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对当事人均应具有约束力。又因基金章程明确规定,管理人即本案原告系受全体基金会员委托向中国民生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管理人运用基金的唯一业务为“以全部基金及其收益为全体会员在中国民生银行的贷款/授信提供最高额质押”。故原告与民生银行签订的《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的行为符合章程约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生效。被告赵振渊、渊博厂向民生银行的借款逾期后,民生银行根据《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扣收了全部贷款本息507577.46元于法有据。出质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索。虽然上述账户内的款项均为会员缴纳的互助保证金及风险准备金,但原告作为张家港凤凰塘桥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的管理人,按照章程授予的权利代替全体会员向被告赵振渊、渊博厂追索代偿款项、相应利息以及追索债务支出的律师费用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追索金额,涉及赵振渊、渊博厂在互助保证金账户内缴纳的互助保证金及风险保证金,因两被告申请加入基金时已经一并委托基金管理人即本案原告进行管理,且被告在加入基金申请书上承诺两年内不申请退回,故该款项不宜在本案中直接冲抵原告代偿之款项。原告追索金额仍应以507577.46元为本金,相应利息的计算期间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代偿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宜。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较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调整为人民币18289元。被告赵振渊、渊博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振渊、张家港市渊博玻璃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民商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代偿款人民币507577.46元以及自2014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赵振渊、张家港市渊博玻璃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市民商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为追索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1828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30元,保全费人民币327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3000元,由被告赵振渊、张家港市渊博玻璃制品厂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郭 路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苏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七十二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