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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民初字第04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原告浏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汤国旋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汤国旋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4765号原告浏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集里办事处石霜北路123号。法定代表人杨文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钧雷,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汉辉,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汤国旋,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浏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汤国旋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智、杨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蔺姿慧担任记录。原告碧桂园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钧雷、刘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国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桂园房地产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位于浏阳碧桂园岭誉六街10栋101号房屋一套,合同总价1646258元。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实际缴纳了定金、首付款共计493877元。二期楼款至今仍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如果买受人逾期付款,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自2014年2月10日起开始拖欠购房款,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购房款1152381元,同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871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国旋无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证明涉诉房屋出售前符合预售条件;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和权利、义务;3、购房定金和购房款发票,拟证明被告缴纳购房款的情况;4、欠款明细,拟证明被告拖欠购房款及相应违约责任;5、原告寄发催收购房款的《律师函》及回执,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房款的事实。被告汤国旋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出售的浏阳碧桂园岭誉Ⅱ六街10栋101号房。其中合同约定:商品房单价为6416.16元,总价1646258元。付款方式为分期分款(非银行按揭分期付款),买受人必须在签订买卖合同时付该房款总价的30%即493877元给出卖人;在2014年2月10日前,付该房款总价的70%即1152381元给出卖人。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0.3‰的违约金。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已支付原告定金30000元,2014年1月10日又按约支付了原告首期房款463877元,2014年2月10日,被告没有按期支付二期房款,剩余房款1152381元至今未付。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收房款及滞纳金,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遂于2014年10月27日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支付价款。被告支付了首付款之后,还应按时支付剩余房款,逾期未支付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自2014年2月10日起未按约定支付二期房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0.3‰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1152381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汤国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浏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剩余房款115238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152381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0.3‰计算)。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56元,由汤国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粟 畅人民陪审员 刘 智人民陪审员 杨 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蔺姿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