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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钱小平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张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小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张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254号原告:钱小平。委托代理人:赵明、唐霞,富阳市公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代表人:盛迎宾,经理。委托代理人:宣丹阳,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汀。原告钱小平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富阳支公司)、张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以立预字号登记起诉,依法由审判员熊永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正式立案,并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小平的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永安保险富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丹阳、被告张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2年8月14日16时45分许,原告钱小平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从富阳市春江街道杨浦村驶往太平村,沿新中线行驶至春江街道孤山昌林纸业路段时,与同方向被告张汀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钱小平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钱小平和张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钱小平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永安保险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521.57元中的112366.20元;2、被告张汀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1493.22元;3、被告永安保险富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张汀应承担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汀负担。审理中,原告钱小平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永安保险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27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680元、误工费12195元、护理费6829.20元、交通费640元、车辆损失254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2559.50元;2、判令被告张汀对交强险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汀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富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三、事故发生后,原告钱小平被送往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住院两次共22天,花费医疗费26275.37元。经原告钱小平委托鉴定,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原告钱小平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00天、护理期限为8周、营养期限为8周。原告钱小平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审理中,被告永安保险富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钱小平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原告之伤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四、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源中队委托,富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钱小平的摩托车损失进行价格鉴定,并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评定损坏价格为2540元。五、审理中,原告钱小平明确要求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汀已经赔偿原告钱小平22000元,并垫付医疗费152元,合计22152元。本院认定原告钱小平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6427.37元(26275.37元+被告张汀垫付的152元)。被告永安保险富阳支公司、张汀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3034.37元。本院认为非医保费用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充分受偿,故对医疗费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3、营养费1680元(56天×30元/天)。4、误工费12195元(100天×121.95元/天)。原告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其按照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规定,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予以认定。5、护理费6829.20元(56天×121.95元/天)。6、鉴定费,重新鉴定评定原告钱小平之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推翻了原来的鉴定结论,两被告对原告钱小平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未要求重新鉴定。为此,双方在庭审中一致同意鉴定费按照13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8、车辆损失2540元,原告钱小平提交了由富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被告永安保险富阳支公司、张汀虽认为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钱小平主张的车辆损失2540元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2671.5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和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上述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汀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被告张汀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富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钱小平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钱小平的上述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畴的为29207.37元(医疗费2642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68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认定由被告永安保险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19207.37元根据过错责任由被告张汀承担50%。上述损失中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畴的为19624.20元(误工费12195元、护理费6829.20元、交通费6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故本院认定由被告永安保险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上述损失中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畴的为3840元(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损失254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认定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超出的1840元根据过错责任由被告张汀承担50%。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永安保险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小平损失31624.20元(10000元+19624.20元+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1047.37元(19207.37元+1840元),本院认定由被告张汀承担50%即10523.69元。鉴于被告张汀已经赔偿原告22152元,已经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视为其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对于超出的11628.31元(22152元-10523.69元),视为被告张汀替被告永安保险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予以扣除后,被告永安保险富阳支公司实际尚应赔偿原告钱小平19995.89元(31624.20元-11628.31元)。至于被告张汀已经垫付的款项,其可向被告永安保险富阳支公司另行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钱小平各项损失共计19995.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钱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预交2777元),减半收取557元,由原告钱小平负担407元,被告张汀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熊永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迎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