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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执字第0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汪银财与朱必峰、戴礼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银财,朱必峰,戴礼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滨执字第01306号申请执行人汪银财。被执行人朱必峰。被执行人戴礼兄。汪银财与被告朱必峰、戴礼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07月16日作出的(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53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以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必峰、戴礼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汪银财借款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朱必峰、戴礼兄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8月1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公积金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没有银行、房产、车辆、公积金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在执行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一致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履行。本案未执行到位的执行款为2025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其与被执行人在执行中达成一致和解协议,同意申请人分期向其履行债务,由于和解协议履行周期较长故同意终结本案本次的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申请人有权决定被执行人对其债务的履行期限和方式,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双方达成一致和解意见,由被执行人分期向申请人履行债务,故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5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石志如执行员  项 晶执行员  裴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虞宙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