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异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张学兵与孙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异字第00005号案外人王剑峰,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温泉,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学兵,新沂市农业委员会职工。被执行人孙玲,退休工人。本院在执行张学兵与孙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剑峰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案外人王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泉,申请执行人张学兵,被执行人孙玲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剑峰称:2010年6月10日,被执行人孙玲与案外人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位于新沂市福成花园10号楼1单元复式楼101室(合同号XY08867)、201室(合同号XY08868)的房屋以70万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案外人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全部购房款70万元,被执行人将房屋交付给案外人占有使用至今。案外人认为,涉案房屋属于案外人所有,法院对该房屋进行查封有误,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学兵辩称: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准,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孙玲名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应归被执行人所有,案外人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况且,涉案房屋一直是由孙玲的父母在里面居住。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执行人孙玲述称:涉案房屋已经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故该房屋应归案外人所有。被执行人父母在该房屋内居住是事实,是给案外人照看房子的,该房屋已不属��被执行人所有。综上,请求依法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张学兵与被执行人孙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1303-1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孙玲所有的位于新沂市福成花园10号楼1单元复式楼101室(合同号XY08867)、201室(合同号XY08868)的房屋予以查封。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王剑峰提出执行异议称,2010年6月10日,被执行人孙玲与案外人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以70万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合同签订后,通过吴培宇账户转账70万元支付了购房款。因涉案房屋土地使用证尚未办理,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案外人认为涉案房屋已转归案外人所有,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以上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等,本院调取的(2014)新民初字第01303-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三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孙玲的名下,依据《物权法》相关规定,该房屋应归被执行人孙玲所有。虽然案外人王剑峰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其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但案外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首先,对案外人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10日的《房屋买卖合同》,因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次,通过案外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吴培宇于2010年6月10日通过其在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91)向被执行人转款70万元,但案外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吴培宇代案外人支付的购房款;再次,被执行人父母尚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该房屋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房屋的所有权亦未发生变更。综上,涉案房屋仍属被执行人所有,本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剑峰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审判员 刘杉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雅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