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蔡洪赞与威海慧德食品有限公司、房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洪赞,威海慧德食品有限公司,房敏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商初字第535号原告:蔡洪赞。委托代理人:许少华,荣成俚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威海慧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石岛龙跃路458号。法定代表人:时德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传辉,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包娜娜,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被告:房敏军。原告蔡洪赞与被告威海慧德食品有限公司、房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洪赞、被告威海慧德食品有限公司、房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洪赞诉称,被告威海慧德食品有限公司自2012年2月6日至2012年4月19日,多次在原告处制作设备及购买材料,共计欠款36505元,均由被告房敏军在单据上签字确认。此后原告蔡洪赞多次向二被告威海慧德食品有限公司、房敏军催要欠款,但二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拖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定做设备款36505元。被告威海慧德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在原告处制作设备或购买材料,更不拖欠原告的款项,原告所称的船系案外人石德义的个人财产与被告毫无关联。被告房敏军辩称,被告自2009年至2012年在威海慧德食品有限公司任职负责管船队,当时确实找原告干过活,也打过单子,但不干都好几年了,具体细节记不清楚了,被告就是给威海慧德食品有限公司打工的,该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房敏军为被告威海慧徳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并于2012年2月23日离职。2015年3月23日,原告给被告威海慧徳食品有限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一份,通知该公司自2012年2月6日至2012年4月19日,共计欠原告材料款36505元。均由公司业务人员房敏军在单据上签字确认。并通知公司于三日内将款项付清。庭审中,原告为证明欠款情况,向法庭提交收到条18张。该收到条发生时间为自2012年2月6日至2012年4月19日,每张收到条均有被告房敏军的签字。被告威海慧德食品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收到条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没有公司盖章,公司对该事实并不知情。原告从未授权房敏军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对单据并不认可。被告房敏军质证称,该收条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这宗收条是在2015年5、6月原告和其妻子找到他让他签的。被告房敏军称他在威海慧德食品有限公司干的时候是他联系的原告干的活,考虑到他从公司离开后,原告可能还在公司干活,所以,原告找他签字他就签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到条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为证实其给二被告加工定做设备的事实,向法庭提交收到条18张,但该收到条记载的时间发生在被告房敏军离开公司以后,因此,房敏军的签字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告威海慧徳食品有限公司对加工设备及欠款事实的认可。原告无充足证据证实加工定做船上设备及欠付款项的事实,其要求被告威海慧徳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认可其诉称的货款系由其为被告威海慧徳食品有限公司加工船上设备产生,因此其要求被告房敏军承担责任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洪赞要求被告威海慧徳食品有限公司、房敏军支付欠款3650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于洪成人民陪审员 宁桂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世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