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民一终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宋慧丽与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慧丽,王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民一终字第000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慧丽,女,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延生,本溪市明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女,1970年7月6日出生,蒙古族,辽宁省沈阳市人,本溪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营环保处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彦宏,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慧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宋慧丽已经提供两份借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对四万元借款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等做出了合理解释,因此应当认定宋慧丽已经完成了其作为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原审中,王丽针对宋慧丽提供的两份借条提出了不是王丽本人出具的反驳意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当对该反驳意见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以宋慧丽未申请对其提供的两份署名为王丽的借条进行笔迹鉴定为由驳回宋慧丽的诉讼请求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淑新审���员朱飞代理审判员 郑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 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