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商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阮峰阳与游奕望、詹国梁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峰阳,游奕望,詹国梁,玉环县冰箱冷凝器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1731号原告:阮峰阳。委托代理人:陈冰、王海斌。被告:游奕望。委托代理人:王礼成。委托代理人:董黎光。被告:詹国梁。被告:玉环县冰箱冷凝器厂。负责人:詹国梁。原告阮峰阳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游奕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20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詹国梁、玉环县冰箱冷凝器厂提供担保,由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游奕望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6987元,余欠借款443226元及部分利息三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无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游奕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3226元,支付自2014年1月2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2、判令被告詹国梁、玉环县冰箱冷凝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游奕望辩称:第一,关于事实问题。原告是通过金算子咨询公司放贷,总共放贷给其2648768元,而不是本案的102万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是到金算子公司求助,张伟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阮峰阳系金算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原告以个人名义同意借款给被告,支付了利息31232元(当头扣除的利息),实际上被告收到借款是1628768元。事过二天,被告以本票的形式归还给原告90万元,一个月过后,被告又通过交通银行汇款给原告指定公司的张伟工商银行账户18万元。后来因被告的守信又发生了本案的放款,时间是2014年1月13日,放款给被告借款总额是102万元。被告陆续从2014年1月18日至3月14日止,通过银行账户或现金归还方式总共归还给原告153万元。由此,被告已总共归还给原告261万元,并非是本案原告讼争的443226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实际归还了80万元。2014年1月27日,以现金的方式归还了10万元,交涉期间被告的一个女朋友有录音作为依据。2014年3月13日还了3万元。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是38768元。第二,关于适用法律问题。本案的原告不具备借款的资质,原告以个人名义从事民间借贷活动是不合法的。根据《非法金额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处理》规定,借贷合同因为出借方没有许可经营,应当认定无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被告詹国梁、玉环县冰箱冷凝器厂辩称:担保属实,同意被告游奕望的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游奕望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台州金算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张伟)向他人进行融资。于2012年9月17日向杨义华借款19万元,被告游奕望以其所有的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680**号他项权利证。于2013年9月16日向杨合琴借款166万元。于2013年10月29日向杨合琴借款18万元。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案原告借款102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02万元,月利率2%,并由被告詹国梁和被告玉环县冰箱冷凝器厂在借条担保人处分别签字。借条同时约定因借款引起的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借得上述款后,被告游奕望于2013年9月18日、2014年1月18日分别偿还杨合琴2013年9月16日的借款90万元、60万元。于2013年10月29日汇款给张伟18万元;于2014年1月21日汇款给张伟80万元。2014年3月14日由原告的相关工作人员李世平向被告游奕望出具3万元的收条。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680**号他项权利证于2013年10月29日注销。被告游奕望于2013年10月29日向杨合琴所借的18万元,由杨合琴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以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调解结案。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游奕望曾就上述债权债务进行初步核对。由被告游奕望签字确认的便笺上有“76-60”、“102-80”、“利21”、“59”的字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玉环县房地产管理处关于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680**号他项权利证注销的说明一份,向本院调取的(2014)台玉确字第659号调解书及借条各一份,原告与被告游奕望于2014年1月21日对账便笺原件一份;被告游奕望提供的台州金算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商情况登记表一份,银行存款记录、李世平收款收据等若干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及案外人杨合琴、杨义华与被告游奕望均存在借贷关系,且系通过原告经手发生。本案争议的是被告游奕望于2014年1月21日汇付给张伟的80万元是否支付本案借款本金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截止2014年1月21日。第一,杨合琴2013年9月16日出借给被告游奕望166万元当事人能确定的是2013年9月18日还90万元及2014年1月18日还60万元,共150万元。第二,杨义华于2012年9月17日借款给被告游奕望19万元,以被告游奕望所有的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在2013年10月29日,设定抵押的房产注销他项权证。而当天被告游奕望出具一份18万元的借据给原告,又由被告游奕望汇款给张伟18万元。故被告辩解2013年10月29日汇款给张伟的18万元即支付给杨合琴的余款16万元,因可能与杨义华的债权或杨合琴另行借与其的18万元有关联,不宜在本案中作出认定,本院不予采纳。第三,2014年1月21日,被告游奕望再次汇款给张伟80万元。原告主张其中16万元及63226元支付杨合琴2013年9月16日余欠16万元借款的本息,其余部分支付本案借款本息。由于双方对此有重大争议,其选择权应归债务人;同时由原告提供的便笺有“102-80”字样。被告游奕望现辩解该80万元清偿本案借款102万元本金,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游奕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关于被告游奕望的还款问题。被告游奕望辩解在2014年1月27日还款10万元,鉴于被告游奕望所提供的录音资料内容不是很确定,且被告游奕望与其他人之间有债务由原告经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游奕望辩解2014年3月14日由原告方相关人员李世平出具收条的3万元,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予以认可并作为被告游奕望累计还款的一部分,在之后的庭审又予以否认。原告第一次庭审的陈述较客观,该笔款支付本案的借款本息本院予以认定。经计算(按月利率2%,1.13-1.18利息款为4080元,1.19-3.14利息款为8067元),截止2014年3月14日,被告游奕望尚欠本金202147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本案原告的部分诉请得到支持,约定的由被告承担的实现债权费用应予调整,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被告詹国梁、玉环县冰箱冷凝器厂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三被告所抗辩的借款合同效力问题。原告有民间借贷主体的资格,且已交付借款给被告游奕望,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所保护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内。故对三被告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游奕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阮峰阳借款本金202147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10000元。二、被告詹国梁、玉环县冰箱冷凝器厂对被告游奕望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259元,诉讼保全费3180元,合计人民币12439元,由被告游奕望负担6000元,被告詹国梁、玉环县冰箱冷凝器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由原告阮峰阳负担6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5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陈巧峰人民陪审员 张全喜人民陪审员 苏云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