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3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刘本某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360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本某,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江口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口县桃映乡桃映村龙家沟一组,2004年因犯寻衅滋事罪、强奸罪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8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3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本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准强、刘继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起,被告人刘本某向“阿辉”(另案处理)等人购回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批,后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梅圳0166号出租楼315房吸食,并容留吸毒人员何继某、陈萍某(均另案处理)在该房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至被抓获时止,刘本某容留何继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容留陈萍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次。同月30日,民警在上述房间抓获刘本某、何继某、陈萍某,起获疑似毒品一批。经鉴定,在刘本某居住的315房起获的白色晶体21包净重59.96克,白色晶体2小瓶净重5.77克,以上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本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分别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本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65.73克及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本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65.73克,又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本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22年7月2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虹虹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绮文书 记 员 黄 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