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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徐刚与黄耀乾、叶丽娟、黄卫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刚,黄耀乾,叶丽娟,黄卫国,中山市港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珠海华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433号原告:徐刚,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钟雄军,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耀乾,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叶丽娟,女,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黄卫国,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中山市港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叶丽娟。被告:珠海华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黄耀乾。原告徐刚诉被告黄耀乾、叶丽娟、黄卫国、中山市港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丰公司)、珠海华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刚委托代理人钟雄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耀乾、叶丽娟、黄卫国、港丰公司、华辉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刚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黄耀乾、港丰公司、华辉公司、黄卫国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耀乾因装修番禺东涌酒店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日为2013年12月4日,借款期限为半年,同时被告港丰公司、华辉公司、黄卫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约定各方因本合同产生争执,可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叶丽娟、黄卫国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对于被告黄耀乾的借款,以叶丽娟、黄卫国所有的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德秀路33号中环明珠花园1幢1503房提供抵押担保,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耀乾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4285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四计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叶丽娟、黄卫国、港丰公司、华辉公司对被告黄耀乾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徐刚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合同;2.银行账户明细账查询;3.收据;4.划款委托书;5.抵押合同;6.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因无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给被告黄耀乾、叶丽娟、黄卫国、港丰公司、华辉公司,以及被告黄耀乾、叶丽娟、黄卫国、港丰公司、华辉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黄耀乾、叶丽娟、黄卫国、港丰公司、华辉公司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黄耀乾、叶丽娟、黄卫国、港丰公司、华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徐刚(甲方)与黄耀乾(乙方)、港丰公司(丙方)、华辉公司(丁方)、黄卫国(戊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因乙方资金暂时紧张,急需一笔资金临时周转,甲方同意借款200万元给乙方,用途为番禺黄耀乾酒店装修款;乙方在提取甲方借款之前,照借款资金的4.5%(9万元)预先支付给甲方费用;如乙方借款资金超过6个月未能归还甲方,超出日起应按借款余额每日4‰计算违约金给甲方;借款期限超过7个月,乙方不履行债务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债务的,甲乙双方与本借款合同同时签订的抵押合同、委托拍卖合同立即生效;各方因本合同产生争执,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丙方、丁方、戊方愿意为乙方履行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乙方在本合同中应承担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内,丙方、丁方、戊方承诺在乙方未能如约偿还全部借款时即时履行保证责任履行顺序不能抗辩,提供的保证独立于借款合同,即使借款合同无效,仍需承担独立的连带保证责任;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该借款合同有各方的签名、签章及按指模。同日,徐刚与叶丽娟、黄卫国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黄耀乾履行上述借款合同,抵押人愿意以其名下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德秀路33号房中环明珠花园1幢***房为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的所有债务本金及利息和罚息、违约金、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2月5日,黄耀乾出具收据一份:“今收到徐刚借款200万元(以实际收款日期计息),经手人黄耀乾。”熊春燕系徐刚之妻。2013年12月5日,徐刚委托熊春燕向黄耀乾转账286500元,2013年12月12日,徐刚委托熊春燕向黄耀乾转账1432500元,2014年1月2日,徐刚委托熊春燕向黄耀乾转账133850元,合计1852850元。徐刚称因双方约定借款的费用90000元是预先支付的,故黄耀乾借款总额为1942850元(1852850元+90000元)。2014年6月17日,徐刚以黄耀乾拖欠借款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徐刚与黄耀乾、港丰公司、华辉公司、黄卫国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条款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黄耀乾向徐刚借款,有徐刚通过妻子熊春燕向黄耀乾转账的银行凭证、借款合同,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可予确认,徐刚请求黄耀乾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总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徐刚、黄耀乾约定借款费用90000元,是预先扣除的,并未实际支付给黄耀乾,因此徐刚请求黄耀乾偿还该9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徐刚共转账给黄耀乾1852850元,黄耀乾应当返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超出后按照借款余额每日4‰计算违约金。因徐刚实际借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月2日,截至起诉日2014年6月17日,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12日借款1719000元已经到期,2014年1月2日借款133850元至2014年7月2日到期,借款133850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7月3日计算,徐刚请求借款均从起诉日2014年6月17日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且每日4‰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利息应从起诉日的次日即2014年6月18日以1719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3日以133850元为本金分别计算。徐刚与叶丽娟、黄卫国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物为建筑物,该抵押应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涉案抵押物未办理登记,故抵押权不成立。港丰公司、华辉公司、黄卫国愿意对黄耀乾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徐刚请求港丰公司、华辉公司、黄卫国对黄耀乾的债务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徐刚请求叶丽娟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港丰公司、华辉公司、叶丽娟、黄卫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耀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刚借款1852850元,并分别以1719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8日起、以13385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二、被告港丰公司、华辉公司、黄卫国对第一判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刚负担1032元,被告黄耀乾、黄卫国、港丰公司、华辉公司负担21254元(被告黄耀乾、黄卫国、港丰公司、华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冰审 判 员  陈 睿人民陪审员  李嘉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