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利民二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无锡方圆物流有限公司与刘永飞、刘艳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方圆物流有限公司,刘永飞,刘艳,利辛县信捷运输有限公司,周口芙蓉大件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民二初字第00062号原告:无锡方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团结新村**号。法定代表人:李晓保,经理。委托代理人:丰武,利辛县司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万,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飞,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刘艳,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李飞,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利辛县信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马店孜镇。法定代表人:王臣,经理。委托代理人:武丽芳,该公司职工。被告周口芙蓉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车站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郑风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无锡市方圆物流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永飞、刘艳、利辛县信捷运输有限公司、周口芙蓉大件物流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第一次开庭,原告于20年7月16日申请追加利辛信捷运输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申请追加周口芙蓉大件物流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第二次开庭,2014年10月13日第三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晓保及其委托代理人丰武,被告刘永飞、刘艳的委托代理人李飞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丰武,被告刘永飞、刘艳的委托代理人李飞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辛县信捷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晓保及委托代理人李万,被告利辛信捷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丽芳,被告周口芙蓉大件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飞、刘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4年10月19日对被告周口芙蓉大件物流公司的诉讼提出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永飞,刘艳所有的货车皖S×××××挂户在利辛县信捷公司名下,于2013年12月4日,被告刘永飞以利辛县信捷运输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运输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刘永飞将原告公司的一节塔筒中段,从江苏宜兴运输到贵州省郝章县,运费4万元,约定7日内运到目的地,合同签订后,货物装上汽车,被告擅自将货物运到无锡市惠风和停车场,将货物无故停放在停车场内不予运输,至今没有将货物运到目的地,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0万元,为此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就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所举的证据为:1、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委托书一份,证明利辛县合力运输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承运江苏宇杰运输有限公司从宜兴张渚至贵州韭菜坪塔筒运输项目。3、运输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9月原告与利辛县信捷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运输协议,由皖S×××××车辆运输塔筒从江苏宜兴市至贵州韭菜坪。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皖S×××××车辆驾驶员张飞与在运输协议中签名的张飞是同一人,该车挂户在利辛县信捷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永飞和刘艳。5、情况说明、江苏宇杰运输公司发的函告,证明皖S×××××车辆于2013年12月5日在江苏宜兴装车,途中将所运输的塔筒藏匿,在无锡市搁置30天,由于预期交货,江苏宇杰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发函要求赔偿每天5万元的损失。6、江苏宇杰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加盖江苏宇杰运输有限公司印章),证明皖S×××××-豫P×××××车辆于2013年12月5日从厂里将塔筒拉走,同时该车驾驶员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压在江苏宇杰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1月5日原告将塔筒从无锡运回厂里进行维修,然后再次发往贵州韭菜坪。7、收据(条)四份即慧风和停车场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停车厂收的停车费与吊车费累计5500元;武守峰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从无锡到宜兴的短途运输费用4000元;江苏宇杰钢机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塔筒运回厂里维修的吊装费、油漆费、包装费28600元。8、借条一张、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塔筒被扣留至塔筒到贵州期间向货主交纳保证金30万元及由保证金产生的利息。9、运输协议一份、无锡龙涛大件物流配载部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从宜兴到贵州的运费48000元,吊装费16000元。被告刘永飞、刘艳辩称:本案将刘永飞、刘艳列为被告不适格,原告无证据证明二被告是本案货车的所有人,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本案货车挂户利辛县信捷运输公司,被告应该是信捷公司。原告请求赔偿20万,无事实依据。原告变更的损失12万诉讼请求,我方认为数额不成立,损失应由贵州方要求的为准。被告刘永飞、刘艳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利辛县信捷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实际车主,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永飞,刘永飞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利辛县信捷运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刘永飞所有的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其名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刘永飞、刘艳质证意见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与营业执照成立日期矛盾,组织机构代码证已过期,没有资格从事运输行业。经审查,道路运输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7月29日,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至2016年7月17日,均在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期限之内,原告是依法成立并具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公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被告刘永飞、刘艳质证意见为委托书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且只有委托书没有提供运输合同。根据委托书内容并结合原告证据4江苏宇杰运输有限公司发的函告可以证明江苏宇杰运输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塔筒运输业务交由利辛县合力运输有限公司承运,然后利辛县合力运输有限公司又将该业务交由原告承运这一事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3,被告刘永飞、刘艳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是利辛县信捷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而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且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9月4日至9月11日,不能证明运输的塔筒就是本案中的塔筒。该运输协议约定起运时间是2013年9月4日,到达时间是2013年9月11日,而本案争议的塔筒是2013年12月5日装运的,因此该运输协议约定承运的塔筒不是本案争议的塔筒,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4,被告刘永飞、刘艳质证意见同证据3且认为张飞只是驾驶员,不能证明本案货车所有人是被告刘永飞和刘艳,被告应是利辛县信捷运输有限公司。结合被告利辛县信捷运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挂靠协议,可以证实刘永飞是本案货车的实际车主,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5、6,被告刘永飞、刘艳质证意见为运输时间与本案时间不一致,证明不了江苏宇杰运输有限公司与利辛县信捷运输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该车拉的货不是这一回的,而是2013年9月4日至9月11日原告与利辛县信捷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被告刘永飞、刘艳在庭审中不承认是本案货车的实际车主,又认为本案货车拉的货物是2013年9月4日至9月11日原告与利辛县信捷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被告刘永飞、刘艳的陈述前后矛盾、不符合逻辑。江苏宇杰运输有限公司发的函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以及提交的其扣留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了2013年12月5日本案货车装运风力发电机塔筒的事实,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7、8、9,被告刘永飞、刘艳质证意见为票据不合法,费用不客观,与被告刘永飞、刘艳无关。这些费用是原告托运塔筒从江苏宜兴到贵州韭菜坪的过程中支出的费用,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的赔偿项目费用的合理性问题,本院在下文进行阐述。被告利辛县信捷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利辛县信捷运输有限公司证据挂靠协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刘永飞、刘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在第三次开庭时经本院依法传唤(通知)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挂靠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永飞所有的号牌为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利辛县信捷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8月份,利辛县合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江苏宇杰运输有限公司达成协议,承运江苏宇杰运输有限公司从江苏省宜兴市张渚发往贵州省赫章县韭菜坪的风力发电机塔筒运输业务,8月9日利辛县合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又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办理该运输业务。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永飞达成协议,原告将其承接的上述塔筒运输业务交由被告刘永飞承运,运费4万元,7日内运到目的地,随后,被告刘永飞所有的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车辆按原告要求到江苏宇杰钢机有限公司将风力发电机塔筒装车起运,但是被告刘永飞并没有将风力发电机塔筒运往目的地而是途中将风力发电机塔筒运至无锡市惠风和停车场进行藏匿,后被原告发现。2014年1月5日,原告将风力发电机塔筒从无锡市惠风和停车场运回江苏宇杰钢机有限公司,1月8日又派车将风力发电机塔筒运往目的地。另查明,豫P×××××挂车辆所有人为周口芙蓉大件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王子超。被告刘永飞与被告刘艳是夫妻关系。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周口芙蓉大件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原告与被告刘永飞之间是否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江苏宇杰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的两份证明、2014年3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在装货时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车辆驾驶员压在江苏宇杰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可认定2013年12月5日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车辆到江苏宇杰钢机有限公司将风力发电机塔筒装车运往贵州省韭菜坪。被告刘永飞否认是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车辆所有人,并认为承运人应该是利辛县信捷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应该是本案适格被告。针对被告刘永飞抗辩,被告利辛县信捷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了挂靠协议证实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永飞。被告利辛县信捷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为挂靠车辆正常营运办理行驶证、营运证、保险等合法手续,但并不负责对外承接运输业务,车辆经营由实际车主刘永飞控制,该挂靠车辆到江苏宇杰钢机有限公司装运风力发电机塔筒应是被告刘永飞承运的业务,因此本院对被告刘永飞的抗辩不予采信。虽然原、被告就2013年12月5日这次运输塔筒业务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是根据原告承接江苏宇杰运输有限公司塔筒运输业务的事实,以及被告刘永飞所有的车辆已实际承运风力发电机塔筒这项运输业务,且实际履行了部分塔筒运输业务的行为,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塔筒运输合同关系。二是被告刘永飞、刘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承运人应按约定在合理期限内将货物运至约定地点。被告刘永飞在运输途中将货物运至停车场藏匿,已经构成违约。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是被告刘永飞与刘艳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该车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刘永飞与刘艳共同承担。被告利辛县信捷运输有限公司虽然是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但是其并不控制该车的实际经营权,也未对外签订运输合同,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承担合同责任。停车场收取的停车费与吊车费5500元、武守峰收取的从停车场到宜兴的短途运输费用4000元、江苏宇杰钢机有限公司收取的将塔筒运回工厂进行维修所产生的吊装费、油漆费、包装费28600元,均是因被告刘永飞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货主交纳保证金30万元,因被告刘永飞的违约行为导致迟延交货,必然产生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计息时间从2013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4年2月25日,计75天,月息2.5%,利息损失为18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48000元,吊装费16000元与被告刘永飞的违约行为无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这两笔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5685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飞、被告刘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无锡方圆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6850元。二、驳回原告无锡方圆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中蕴审判员 史 涛审判员 段丽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盼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