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方信聪诉曹加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信聪,曹加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4号原告方信聪,女,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曹加元(原告之夫),195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周鉴华,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加伦,男,194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何子华,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方信聪诉被告曹加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家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信聪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加元、周鉴华,被告曹加伦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信聪诉称:2014年7月15日晚8时许,原、被告因搬砖发生口角,原告在遭到被告污言秽语谩骂后、拉住被告衣服一起去找人评理,被告推到原告,致后脑摔伤,后送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顶部皮下血肿;4、额骨线骨折,住院43天出院。原告的伤经自贡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80日。该纠纷经村、组、亲友、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续医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6476.70元。被告曹加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的谩骂、推到原告不属实,被告没有谩骂原告,也没有推到原告,只是发生了口角纠纷;此纠纷经基层组织调解属实,被告同意支付原告10%的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相邻,原告系被告的弟媳,二人均是富顺县万寿镇青山村一组的农村居民。2014年7月15日下午,被告在自己的坝子边上割草、清理,为以后晾晒粮食做准备,在割草的过程中,把草丛中清理出来的几块砖,堆放在一起,当晚8时许,原告发现那几块砖,就说砖是自己的,于是就去把被告清理出来的砖搬回自己坝子中,来回搬了两趟共有约9块砖,原告在搬砖的过程中,原、被告都出了言语相互指责,被告继续割草。原告搬完砖后,又去质问被告,原、被告再次互骂了几句,并且相互推拉,相互推拉几下后原告就用左手楸住被告的右胸前的衣服,用右手指向大路,打算拉被告从大路走找人评理,被告说晚上不成公事,在两个人相互挣扎拉扯过程中,导致原告摔倒在地上仰躺起并晕了过去,被告跪坐在地上,过了会儿后原告从地上爬起来,骂了被告几句就回了自己家,被告也起身去找自己的鸭子。原告当晚回家后,洗了澡,没有吃晚饭就上床睡觉,不久发现自己不舒服,于是打电话通知亲属和村支书,并于当晚送到富顺县晨光医院检查伤情,被确诊为: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顶部皮下血肿;4、额骨线骨折。原告住院治疗43天后出院,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必要时头颅CT扫描;3、带药出院;4、定期门诊。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9月9日、13日、19日、26日,10月3日、16日到侨兴医院门诊治疗,期间住院和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3499.1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的伤经自贡市正兴司法鉴定所以自正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9号和270号鉴定认为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原告用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在申请鉴定后,又于2014年10月25日,11月13日,11月17日,11月25日去侨兴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92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可按6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纠纷中,被告因为几块砖与原告先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拉扯,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因此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在发现砖块后未经协商就直接将被告清理出来的砖块搬回自己坝子中的行为,引起纠纷发生,且原告已经把砖块搬回去以后,又去找被告理论,导致矛盾的进一步升化,导致原、被告双方发生相互拉扯进而使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对纠纷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原告对自己在此次纠纷中受到的伤害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发生事情的整个过程来看,原、被告应当对本次纠纷造成的后果承担同等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次纠纷中的损失:一、医疗费,住院和申请鉴定之前门诊的费用共计13499.1元。鉴定应当在医疗终结后再申请,因为原告已申请鉴定,应视为已医疗终结,故在2014年10月16日以后的医疗费,本院认为不应当计入本次赔偿范围;二、护理费,按照住院时间43天,以每天60元计算为258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住院43天,参照10元/天标准计算430元;四、营养费,住院43天,10元/天标准计算为430元;五、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六、鉴定费依据鉴定发票确认1300元;七、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虽然原告认为自己在经营生意,靠做生意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镇标准计赔,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应当以农村居民的相应收入和参考被告认可的60元/天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用;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但180日早已超过事情发生到原告申请鉴定之日的期间,故本院认为在申请鉴定以后的时间不能计算误工时间,按照纠纷发生到原告申请鉴定的前一日计算较为合理,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按60元/天×92天(事情发生至申请伤残评定的头一天合计92天)计算为5520元;八、残疾赔偿金按照十级伤残和2013年四川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7895元/年×20年×10%)计算为15790元;九、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依据十级伤残酌情确认3000元,上述合计4284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次纠纷给原告方信聪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3499.1元、护理费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43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5520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2849.1元,限被告曹加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信聪赔偿21424.55元,原告方信聪的其余损失由原告方信聪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60元,由原告方信聪承担730元,被告曹加伦承担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家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