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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周某某非法采伐、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陈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建阳市。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建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建阳市。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建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常平华,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建阳市。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建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年11月11日由建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26日由建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建阳市看守所。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潭检林刑诉(2014)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鄢继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常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携带锄头、手锯及柴刀到建阳市某某村某甲及某乙林班山场非法采伐了5株楠木,放倒在山上晾干。2014年9月27日,余某某、陈某某二人驾驶自己的“驴子车”一起携带油锯及柴刀到山上将采挖出的楠木劈枝、裁筒,后联系被告人周某某到山场帮忙搬运楠木段木,陈某某用“驴子车”将这些树蔸及原木运输至某某村其叔叔家的院子中堆放,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经建阳市林业技术部门鉴定,被非法采伐的5株均为野生闽楠,属国家二级保护树种,蓄积量合计为0.566立方米。被告人余某某、周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到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到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二人合伙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闽楠5株,数量较大,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某某非法参与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闽楠,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在本起共同犯罪中,提出某乙山场有楠木并起意将楠木挖出来的是被告人余某某,被告人周某某也是被告人余某某叫来帮忙搬运的,故被告人余某某是本起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应当是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陈某某一贯表现良好,系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去某乙山场采菇时发现山场上有几株楠木。2014年初,被告人余某某提议将楠木挖来用于雕刻,被告人陈某某表示同意。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即携带锄头、手锯及柴刀到建阳市某某村某甲林班及某乙林班山场非法采挖5株楠木,放倒在山上晾干。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二人驾驶陈某某的“驴子车”一起携带油锯及柴刀到山上将采挖出的楠木裁成长2米的2筒、长3米的10筒、长4米的1筒,后被告人余某某在山场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某到山场帮忙搬运楠木,被告人陈某某用“驴子车”将楠木段木13筒及树蔸5个运输至某某村其叔叔家的院子中堆放,并用白色塑料薄膜掩盖。后经群众举报案发,赃物被公安机关查获,现扣押在建阳市公安局范桥森林派出所。经建阳市林业技术部门鉴定,被非法采伐的5株楠木均为野生闽楠,属国家二级保护树种,蓄积量合计为0.566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周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已分别预交罚金人民币各2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已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清单、检尺野账、抓获经过、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调查报告、现场指认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违反森林保护法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闽楠五株,立木蓄积量0.566立方米,属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他人非法采伐的闽楠而帮助搬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犯意虽是被告人余某某提出,但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的作用相当,故不宜作主从犯之分。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均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全部查获,三被告人已预交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建阳市司法局提供的被告人周某某符合实施社区矫正条件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3点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第4点辩护意见部分有理,但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三、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扣押在案的赃物闽楠13筒、树蔸5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建阳市公安局范桥森林派出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如心人民陪审员  欧芳英人民陪审员  左 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凌雯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