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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晓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吴晓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77号原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钧,职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行香。被告:吴晓燕。委托代理人:刘宝学,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凯,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晓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晓毅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行香、被告吴晓燕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学、牛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告公司车辆鲁UT01**号出租车与被告驾驶的鲁B23L**号车在永年路发生碰撞,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人民币1500元(停运3天,主张每天按500元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仅同意赔偿原告的部分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鲁UT01**号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9月24日8时20分,被告吴晓燕驾驶鲁B23L**号车与王行香驾驶的鲁UT01**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鲁UT01**号出租车受损,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吴晓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行香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且该维修费被告已向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理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经理赔完毕。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因维修自2014年9月24日至9月27日停运3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出租车营运详细客次表1份、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证明1份,被告提交的行驶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之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财产受到损害的权利人有权主张赔偿义务人对其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作为受损车辆鲁UT01**号出租车的登记所有人,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对由被告吴晓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鲁B23L**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理赔完毕,故原告的剩余损失应由被告吴晓燕承担赔偿责任。鲁UT01**号车辆作为营运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停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出租车营运详细客次表可以证实鲁UT01**号出租车的停运时间为3天,但收入证明系原告公司出具,无法证明该收入的合理性和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其停运损失以按青岛市出租车停运损失标准每天300元计算为宜,原告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为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晓燕赔偿原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晓燕负担,被告吴晓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晓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佳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