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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5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邱晓苏等与陈承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晓苏,邱晓农,陈承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5122号原告邱晓苏,女,1961年7月18日出生。原告邱晓农(QIUXIAONONG),男,1955年11月26日出生,美国国籍。被告陈承志,女,1934年8月21日出生,中国印刷总公司退休。委托代理人张松波(被告之子),男,1958年4月2日出生,中国印刷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委托代理人张伯苹(被告之女),女,1960年3月20日出生,中国印刷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原告邱晓苏、邱晓农与被告陈承志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晓苏、邱晓农,被告陈承志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波、张伯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按份共有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75号院×号楼××门×××室的房屋(两居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二原告分别占25%产权份额,被告占50%产权份额。二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要求行使涉案房屋50%使用权,即二原告使用二居室中的一居室,并与被告共用客厅、厨房、厕所。双方协商未果。二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享有涉案房屋50%的使用权,被告独自使用涉案房屋已经超过了被告生活所必须的面积,被告的行为侵犯和妨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涉案房屋中的一居室(不附带阳台的一间)交由二原告出租或仓储,与二原告共用涉案房屋的客厅、厨房、厕所,并协助二原告配涉案房屋的钥匙,停止对二原告的妨害。被告陈承志辩称:认可双方之间按份共有涉案房屋的情况属实。二原告从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且二原告之父邱×曾留有遗嘱待被告去世后方可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二原告与被告关系不睦,无法实现共同居住或由二原告将涉案房屋中的一居室出租、仓储。经审理查明:位于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75号院×号楼×层××单元×××号房屋登记在邱×与被告名下。邱×与被告系再婚夫妻关系,与二原告系父子女关系。二原告系邱×与前妻所生。2013年9月28日,邱×去世。2014年3月27日,二原告曾以遗嘱继承纠纷起诉被告等人,本院经审理判决上述房屋归陈承志、邱晓苏、邱晓农共有,其中陈承志占有50%的份额,邱晓苏和邱晓农各占有25%的份额。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5月14日、2007年9月20日,邱×分别留有三份《遗嘱》,均有“我去世后,陈承志可继续居住直至她也去世,才实行分割房子”的意思表示。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除涉案房屋外,二原告名下有其他房产,被告名下无房产。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遗嘱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邱×生前有保证被告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应予尊重。现二原告虽享有涉案房屋50%所有权,但鉴于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及产生诉讼纠纷等情况,如本院将涉案房屋中一居室判归二原告出租或仓储,势必会激化双方之间的矛盾;且二原告除涉案房屋外仍有其他住房,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将涉案房屋中的一居室交由二原告出租或仓储,并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晓苏、邱晓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原告邱晓苏、邱晓农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成博代理审判员  龙 琨人民陪审员  王玲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耿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