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民一终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文义与被上诉人王兰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文义,王兰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民一终字第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义,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兰华,男。上诉人周文义因与被上诉人王兰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13)梅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周文义到北胜屯其妹妹周XX家帮助翻地,在起垅时错将王兰华家地起了垅、施了肥。为此王兰华家给周XX家买了一袋化肥,周文义嫌给的化肥少,便将王兰华家的地给拖了。2011年5月4日晚21时王兰华与其丈夫曾XX到周XX家理论时与周文义发生口角并厮打,周文义持烧火棍击打王兰华的头部,造成王兰华头皮创、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王兰华用竹坯子将周文义打伤,周文义经齐齐哈尔市第二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天好转,因周文义不能完全配合治疗,私自于2011年5月8日离开医院,出院医嘱:随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医药费1,409.08元。周文义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2012年6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王兰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中双方自行和解,周文义赔偿王兰���经济损失12,000.00元,2013年12月11日周文义持有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对王兰华的行政处罚决定诉至法院,要求王兰华赔偿其医疗费1,81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误工费130.09元,护理费312.48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500.00元、复印费20.00元、雇工费用1,000.00元,共计4,126.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经本院核实周文义住院实际发生医疗费1,409.08元,王兰华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对周文义的医疗费予以认定;周文义实际住院3天,其按每天补助1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5.00元;周文义实际住院3天,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周文义主张护理费312.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护理费请求予以支持;周文义主张误工费为130.09元,亦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文义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雇工费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周文义的实际经济损失为1,905.65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周文义帮助其妹妹周XX耕种时错将王兰华家的土地起垅、施肥发生矛盾而引起的纠纷,该纠纷已通过双方协商解决,但周文义又将王兰华家的土地拖平,在王兰华找其理论时发生口角并厮打,周文义将王兰华打成轻伤,王兰华亦将周文义打伤,双方均有过错,周文义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王兰华应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文义经济损失571.70元;二、驳回原告周文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兰华负担。周文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5月4日晚22时许王兰华与其丈夫曾XX手持木棒闯入我妹妹家中,正好我迎了上去,被王兰华当头一棒,将我打伤,2013年4月9日梅里斯公安分局对王兰华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兰华处以行政拘留、罚款。王兰华将我打伤住院使我受到经济损失4,126.87元,原审法院判决我不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王兰华承担100%责任,赔偿周文义经济损失4,126.87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王兰华打伤周文义的事实清楚,但该起纠纷是由于周文义无故将王兰华家地拖平引起,该事实已被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12)梅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原审法院认定周文义承担事故的70%责任并无不当,周文义原审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其要求王兰华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亦无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周文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凤兰审判员 刘大平审判员 吴 琦二〇��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宪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