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周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昊、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酒后驾驶渝CMV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江津区永兴镇的周某乙家出发,沿乡村公路驶至旸岩工业区三岔路时转上106省道,后沿106省道往江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06省道白沙镇凤凰路段时将摩托车驶入往江津方向道路右侧的排水沟内,造成被告人周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刁伟途经事故现场并报警。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周某甲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1.9mg/100ml。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人刁某、顾某某、周某乙、韩某某的证言,户籍资料、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行车路线图、酒精呼气测试材料、血样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乙醇检验报告、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及抽血视频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上列罚金限被告人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春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