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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豫皂民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与朱端正、于友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朱端正,于友伟,罗永鑫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皂民初字第00375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洪泽湖路114号。负责人吴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宁,江苏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端正,居民。被告于友伟,居民。被告罗永鑫,居民。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下称紫金公司)与被告朱端正、于友伟、罗永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宁、被告朱端正、于友伟、罗永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6日,被告朱端正因经营需要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下称建设银行宿迁分行)申请贷款并签订《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30万元,贷款期限1年,被告于友伟、罗永鑫提供连带担保。同时,被告朱端正在原告处投保江苏省农村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贷款到期后,被告朱端正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保证保险约定由原告代为履行了50%的还款义务即垫付了贷款本金13.5万元。根据保证保险条款及保险法的规定,由建设银行授权原告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权利,本次借款由被告于友伟、罗永鑫提供连带担保,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上述款项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13.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7%标准,自2013年11月22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及本案诉讼费。被告朱端正辩称,不同意偿还该款项。贷款是以被告朱端正名义贷的,钱也打入朱端正名下账户,但具体贷款金额被告并不清楚,该贷款是由案外人仝德哲实际使用。被告于友伟辩称,不同意偿还该款项。贷款于2013年8月15日到期,被告于友伟已经垫付过8万元。且被告并不清楚原告提供保证保险一事,具体的保险条款不清楚,也没有看过保险单等保险手续。贷款到期后,原告也没有向担保人追要,现已过担保时效。被告罗永鑫辩称,认可被告于友伟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朱端正(甲方)与案外人建设银行宿迁分行(乙方)签订了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多户联保)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小额农户借款,乙方同意提供小额农户贷款,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合计人民币3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同日,被告于友伟、罗永鑫向原告出具担保意向书一份,载明:于友伟、罗永鑫愿为朱端正向建设银行申请的信贷业务以个人信用无条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8月10日,被告朱端正填写了紫金公司江苏省农村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建设银行宿迁分行,本保单绝对免赔率为50%,保险人向投保人交付《江苏省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并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是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知悉其涵义,同意投保。同时,江苏省农村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朱端正,担保人罗永鑫、于友伟;被保险人建设银行宿迁分行;借款合同自2012年8月4日0时起至2013年8月3日24时止,保险期限与借款合同期限一致;保险金额30万元,年费率15%,保险费3000元;本保险单绝对免赔率为50%;缴费日期截止至2012年8月17日。2012年8月15日,建设银行宿迁分行向被告朱端正发放贷款30万元,朱端正在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端正未还清借款。其后,建设银行宿迁分行向原告紫金公司发送出险通知书一份,载明:兹有朱端正于2012年8月10日在建设银行宿迁分行办理一笔个人支农贷款,该贷款于2013年8月10日到期,现该笔贷款已逾期,经多次催要,该借款人一直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2013年10月17日,建设银行宿迁分行向原告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声明:朱端正于2012年8月10日在建设银行宿迁分行办理一笔个人支农贷款,并在紫金公司投保了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该笔业务于2013年8月10日到期,朱端正一直未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紫金公司将此人保单赔付后,建设银行宿迁分行同意授权其代为追偿该赔付款项。同年11月22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城西支行向建设银行宿迁西郊分理处汇款13.5万元。2014年4月25日,建设银行宿迁分行向被告于友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担保人于友伟、罗永鑫于2014年4月25日为借款人朱端正代还借款8万元,该笔贷款现已结清。另查明,《江苏省农村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29条规定,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担保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在收到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应将其对投保人、担保人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做好投保人、担保人进行催收的追偿工作,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以上事实,当事人陈述、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出险通知书、贷款对账单、授权委托书、投保单、保险单、付款回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财产保险业务的业务范围之一,是指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在约定的条件和程序成就时方能获得赔偿的一种保险方式;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后,有权向投保人进行追偿。在保证保险所投保的贷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投保人)朱端正未能向被保险人建设银行宿迁分行偿还,形成不良贷款,保险人紫金公司在扣除绝对免赔率50%的基础上向建设银行支付了保险金13.5万元且建设银行授权代为追偿该赔付款项后,有权向投保人朱端正追偿。被告于友伟、罗永鑫作为保证人仍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并没有约定代为偿还后执行的标准,且原告也未提供遭受损失的其他证据,故逾期利息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端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支付代偿款13.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3.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于友伟、罗永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朱端正、于友伟、罗永鑫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山代理审判员  罗晓亮代理审判员  康 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瑞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