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商初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吴道丰与乐清市盛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道丰,乐清市盛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2431号原告:吴道丰。被告:乐清市盛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赛英。原告吴道丰为与被告乐清市盛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道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盛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道丰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之前二年内因生产所需向原告购买尼龙塑料共计人民币288000元正,现立有欠款条一份。因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28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吴道丰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欠款欠据,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乐清市盛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乐清市盛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尼龙塑料。2014年9月1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88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款欠据并加盖被告公章后交原告收存,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金。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88000元,其未及时付清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清市盛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清市盛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应偿付给原告吴道丰货款288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2810元,由被告乐清市盛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包秀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支培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