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陆法民一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区支公司,李某某,广东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陆法民一初字第250号原告江某某,男,汉族,1961年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陈喜平,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区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97904—3,住所地中山市东区。负责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飞,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0年9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应城市黄滩镇。被告广东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50010—6,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务员。原告江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区支公司、李某某、广东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陈喜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某飞、被告李某某、被告广东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医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卢某冰驾驶粤B***���*号小型客车,沿沈海高速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西行2692KM+500M时,刹车不及尾随碰撞到前方马某生驾驶的粤S*****号小客车和苏某华驾驶的大众途观小客车(两车损失轻微,自行负责),被告李某某驾驶粤T*****号重型货车途经上述地点,遇此情况刹车不及追尾碰撞上原告陈某彬驾驶的粤V*****号小客车,并将粤V*****号小客车推前致其再碰撞上卢某冰驾驶的粤B*****号小型客车,致粤V*****号小客车驾驶员即原告陈某彬和车上人员江某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第二碰撞过程的全部责任;陈某彬和江某某无责任。陈某彬受伤后分别在陆丰同济医院、普宁华侨医院进行治疗。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原告致九级伤残,依法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被告李某某作为肇事司机、被告九州医药公司作为车主,依法应对本案造成原告的损失超过保险公司范围的部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肇事车辆粤T2****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19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康复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17905.87元、误工费11433.33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52.8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租房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09733.8元;2、判令被告李某某、九州医药公司对原告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第二次碰撞中,原告��坐的车辆还与车辆粤B*****发生碰撞,虽粤B*****驾驶员无责任,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000元也应当赔偿。原告没有起诉该无责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视为放弃该项金额的赔偿,故在本案计算赔偿时,损失的金额应扣减交强险(有责120000元+无责12000元)限额后,再由我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另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请法院依法查明损失金额后合理分配交强险(有责和无责)赔偿限额;二、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用清单,仅有发票,无法获悉医疗费用实际产生情况和用途;三、交通费无相应的票据支持;四、误工费,原告江某某的工作单位与我司前期医院探视时了解到的不一致,我司需要原告核实工作和居住情况;五、护理费用过高,建议按照当地标准赔偿;六、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已经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不应再要求,且其主张的10000元精���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另外我司非侵权人,不承担该费用;七、后续医疗费、康复费、护理期、营养期,建议按照医嘱;八、原告户籍地是属于农村,实际居住地也应当不属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无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属于城镇户口及在城镇区域居住,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九、租房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应由我司承担;十、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负责赔偿。十一、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我司不承担支付义务。被告李某某辩称:我驾驶的粤T*****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和交强险,本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九州医药公司辩称:我���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和交强险,本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处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及家庭情况调查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赡养人员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李某某、九州医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2.企业档案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行驶证,证明本案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肇事司机具备驾驶资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李某某、九州医药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负本事故第二碰撞过程的全部责任,原告江某某和陈某彬无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李某��、九州医药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4.保险单,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粤T*****号重型货车的投保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李某某、九州医药公司对证据4无异议。5.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发票,证明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受伤在陆丰同济医院的治疗情况及所支付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5无异议,但提出要原告提供医疗费用药清单。被告李某某、九州医药公司对证据5无异议。6.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出院证、发票,证明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受伤在武装警察部队广东省总队医院的治疗情况及支付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6无异议,但提出要原告提供医疗费用药清单。被告李某某、九州医药公司对证据6无异议。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及后续治疗、康复、护理等情况,鉴定费为29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后续治疗、康复费、营养费、护理期,建议按医嘱,鉴定费不应由其司承担。被告李某某、九州医药公司对证据7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提出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8.证明二份、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江某某事故前的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其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与其司之前调查不一致,其司需要重新核实,原告的户籍地是农村,普宁市公安局池尾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地址,其司认为属于农村,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李某某、九州医药公司对证据8派出所证明无异议,公司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应由普宁市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合同及原告住院期间工资银行帐号收支明细,故该证明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9.收据,证明原告租房费用27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租房费不属认定赔偿范围,不应由其承担。被告李某某、九州医药公司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费用不应单列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供。被告李某某无证据提供。被告九州医药公司无证据提供。本院调查核实情况:1.普宁市池尾派出所证实江某某在修理厂宿舍居住和其居住地属城镇辖区。2.普宁市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了工资表,证实江某某于2013年6月开始在其公司领取工资3500元。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以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到庭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李某某、九州通医药公司对伤残鉴定等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护理期建议按医嘱为主。本院认为,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的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护理期并未超出其鉴定范围,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鉴定费属事故引起的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李某某、九州医药公司提出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经核实,普宁市公安局池尾派出所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其证明原告江某某在修理厂宿舍居住,该居住地属城镇辖区,本院予以采信。普宁市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证实江某某在其司工作,其真实性,也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李某某、九州医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租房费用无正式���票,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16日,卢某冰驾驶粤B*****号小型客车,沿沈海高速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西行2692KM+500M时,刹车不及尾随碰撞到前方马某生驾驶的粤S*****号小客车和苏某华驾驶的大众途观小客车(两车损坏轻微,自行负责)。被告李某某驾驶粤T*****号重型货车途经上述地点,遇此情况刹车不及追尾碰撞上原告陈某彬驾驶的粤V*****号小客车,并将粤V*****号小客车推前致其再碰撞上卢某冰驾驶的粤B*****号小型客车,致粤V*****号小客车驾驶员陈某彬和车上人员即原告江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山高速公路大队到现场勘查后,认定李某某负本事故第二碰撞的全部责任,陈某彬、江某某无责���。原告江某某受伤当日被送往陆丰同济医院住院,入院诊断:①T12骨折;②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4月16日出院转武警广东总队医院住院,入院诊断:1、胸口椎体爆裂性骨折;2、右眼球挫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4、腰3/4、4/5椎间盘突出。2014年5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2014年7月23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江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9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1350元;护理期评定为107天,建议其护理期前期32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75天配护理人员1名。另查明,原告江某某在陆丰同济医院和武警广东总队医院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74384.9元,被告九州通医药公司支付72774.9元,原告支付1610元。原告属农业户口,普宁���池尾派出所为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修理厂宿舍居住,该居住地属城镇辖区;同时普宁市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在其工作的工资收入为3500元/月。原告有二兄弟,母亲李某娟(1936年9月26日出生),属扶养对象。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粤T*****号重型货车的车主是被告九州医药公司,被告李某某是被告九州医药公司的雇用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投保期限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本���通事故第二碰撞的发生。对此,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山高速公路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是被告九州医药公司的雇用司机,故被告李某某在本事故中所负的全部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九州医药公司承担。即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九州医药公司承担赔偿。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九州医药公司在本事故中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应得赔偿如下:1、医疗费1610元。属本事故引起的实际发生费用,且有正式发票,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需提供医疗费清单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3、护理费17906元(47019元/年÷365天×32天+47019元/年÷365天×75天);4、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天为6614元(24632元/年÷365天×98天);5、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6、后续治疗费9000元;7、康复费2000元;8、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李某娟属农村户口,且居住在农村,其扶养费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即计134567元(32598.7元/年×20年×20%+8343.5元/年×5年×20%÷2人);9、营养费1350元;10、鉴定费属事故引起的费用,且有正式发票。原告主张2900元,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该费用不属保险责任和被告李某某、九州医药公司提出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信;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请求10000元应予支持,上述1—11项费用合计190147元。原告请求租房费,因无正式发票,故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90147元,该款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粤B*****号车的保险公司应承担无责险赔偿,但其未向本院提供明确主体,故本院无法追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可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向粤B*****号车的保险公司直接追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没有起诉该无责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视为放弃该项金额的理赔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区支公司、广东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江某某人民币190147元。二、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46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34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区支公司负担2051元,被告广东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负担20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郭宝珍审判员 林应波审判员 洪少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色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