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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5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上海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晨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晨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5686号原告上海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辉。委托代理人陆丽慧。被告刘晨澍。原告上海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晨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材料,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丽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晨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东路XXX号(1194)房屋的业主,自2003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底共拖欠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640元(以下币种同)。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640元并偿付违约金2,385元。被告刘晨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晨澍系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东路XXX号(1194)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44.38平方米。2003年1月1日起,原告与奉贤区良友新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于2003-2005年度按0.16元/月/平方支付物业管理费;2006-2013年度按0.56元/月/平方支付物业管理费,同时约定物业管理费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前交纳。从2003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底止,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640元未支付。经催讨未果,以致涉讼。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房产信息、物业服务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并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原告已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所在的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被告未按约交纳物业管理费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物业合同从2006年度起约定逾期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将违约金的金额调整至与未支付物业管理费本金一致,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晨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晨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640元;二、被告刘晨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3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刘晨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静静审 判 员  乔 栋人民陪审员  杨士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萍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