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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府民初字第00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温某、张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守平刘某,温子胜温某,张美玲张某,杨建平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府民初字第00821号原告刘守平刘某,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陕西省府谷县新民镇打井塔村打井塔自然村**号,身份号码6127231968********。被告温子胜温某,男,195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陕西省府谷县新民镇沙渠村峁有自然村,身份号码6127231956********。被告张美玲张某,女,195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陕西省府谷县新民镇沙渠村峁有自然村,身份号码6127231958********。被告杨建平杨某,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陕西省府谷县新民镇新尧村新尧自然村**号,身份号码6127231975********。原告刘守平刘某与被告温子胜温某、张美玲张某、杨建平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守平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子胜温某、张美玲张某、杨建平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守平刘某诉称:2011年10月10日,被告温子胜温某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20万元,被告杨建平杨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和《担保承诺书》。对借款数金额、期限、利息、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做出了详尽的约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温子胜温某支付了借款120万元,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2012年4月10日该笔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温子胜温某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清偿了20万元本金,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6日,此后再未还本付息。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认为,本案借贷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温子胜温某应当依法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张美玲张某作为被告温子胜温某妻子,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建平杨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债务清偿义务。三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且并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8月6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判令三被告就上述全部清偿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款单、保证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温子胜温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30‰,2013年4月10日,被告温子胜温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杨建平杨某自愿为被告温子胜温某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担保范围包括全部本息、违约金、迟延履行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温子胜温某、张美玲张某、杨建平杨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0日,被告温子胜温某以存煤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守平刘某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1年10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止,月利率为30‰,按月结息、到期还清;被告杨建平杨某自愿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迟延履行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人本息还清为止。当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单,被告杨建平杨某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借款后,被告温子胜温某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且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6日。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返还过本金。原告刘守平刘某于2014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温子胜温某、杨建平杨某的房产、存款予以保全,并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府民初字第0082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温子胜温某在中国建设银行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新民镇支行账号6229664128100000XXXXXXXXXX内的存款、在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X银行账号2710122601109001946605XXXXXXXXXX内的存款予以冻结;于2014年7月19日依法作出(2014)府民初字第00821-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登记在被告杨建平杨某名下的位于榆林X市西沙经济开发区元驰世纪城(A4)枫丹苑3幢3层3-305号(所有权证号为0064950)房屋一套予以查封;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府民初字第00821-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温子胜温某在中国建设银行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新民镇支行账号6229664128100000XXXXXXXXXXX内的存款、在陕西府谷农村商业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账号2710122601109001946605XXXXXXXXXX内的存款继续予以冻结。另查明,2009年7月21日,被告温子胜温某与被告张美玲张某在府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过补发结婚登记证类业务。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0日,被告温子胜温某以存煤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守平刘某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4月10日止,月利率为30‰。原告主张,被告温子胜温某于2013年4月10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下欠100万元借款本金至今未付,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温子胜温某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温子胜温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守平刘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该约定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温子胜温某已经按照约定利率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6日,故被告温子胜温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2012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对于被告温子胜温某已经自愿支付原告2012年8月6日之前的利息,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美玲张某作为被告温子胜温某的妻子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温子胜温某与被告张美玲张某于2009年7月21日在府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过补发结婚登记证类业务,被告温子胜温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美玲张某也未提供该笔借款系被告温子胜温某的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刘守平刘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杨建平杨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迟延履行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杨建平杨某承诺保证期限为借款人本息还清为止,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两年,故被告杨建平杨某应对本判决中被告温子胜温某、张美玲张某应承担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建平杨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子胜温某、张美玲张某追偿。据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子胜温某、张美玲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守平刘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2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建平杨某对被告温子胜温某、张美玲张某在本判决第一项中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杨建平杨某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温子胜温某、张美玲张某追偿。四、驳回原告刘守平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温子胜温某、张美玲张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俊清审 判 员  高永平人民陪审员  淡晨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文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