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执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任志明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志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执字第00026号罪犯任志明,现在河北省鹿泉监狱服刑。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2009)万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任志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1月1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于2014年12月31日报送本院提请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石家庄市冀中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江、吕建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指派张磊、张文强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任志明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鹿泉监狱提出,罪犯任志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课的学习,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受到考核记功奖励1次,考核表扬4次,单项表扬1次,2012年度评为狱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任志明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鹿泉监狱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和罪犯的证人证言、罪犯服刑改造汇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任志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志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玲代理审判员 安 勇代理审判员 刘亚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