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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恩法民二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恩平支行与邱达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恩平支行,邱达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恩法民二初字第13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恩平支行。负责人:邝卫山,行长。委托代理人:甄健豪,系该行员工。被告:邱达强,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恩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恩平支行”)诉被告邱达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被告去向不明无法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送达公告,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甄健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达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4日,被告向我行申请开立长城信用卡(卡号:5257464483906787)。被告于2012年6月24日激活该卡并用于日常消费,使用初期,还款尚算正常。但自2012年10月起,被告开始出现透支,截至2014年2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信用卡本金人民币31489.75元,透支利息人民币6305.14元,滞纳金人民币5130.5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2925.39元,此后利息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透支利率计算。为此,我行已多次通过电话及上门督促当事人还款事宜,但至今未见存款,随后我行再经两次挂号信催收,但当事人仍不还款,其性质已属恶意透支。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1489.75元,透支利息人民币6305.14元,滞纳金人民币5130.50元给原告(利息及滞纳金计至2014年2月19日,本息合计人民币42925.39元,此后利息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透支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关系证明;2、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及其他资料,证明被告开卡的事实;3、信用卡还款清单,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的情况及透支的事实。被告邱达强没有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被告邱达强填写申请表向原告中行恩平支行申领长城信用卡,并申明已参阅并同意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同意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将成为本人与贵行就申请及使用该信用卡的法律协议。后原告中行恩平支行将长城信用卡(卡号:5257464483906787)发放给被告邱达强使用。被告邱达强于2011年9月26日激活该卡并用于日常消费,使用初期,还款尚算正常。但自2012年10月起,被告邱达强开始出现透支,且还款不正常,原告中行恩平支行多次向被告邱达强催促还款未果。截至2014年2月19日,被告邱达强共欠原告中行恩平支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31489.75元,透支利息人民币6305.14元,滞纳金人民币5130.5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2925.39元,此后利息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透支利率计算。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记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被告邱达强向原告中行恩平支行申领长城信用卡,知悉并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条约的约定,所形成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邱达强使用原告中行恩平支行提供的长城信用卡消费透支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并在构成逾期还款时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被告邱达强连续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的约定,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有权催收、追索欠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1489.75元,透支利息6305.14元,滞纳金5130.50元,合计42925.39元(计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2月19日,此后利息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透支利率计算)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达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公正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达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1489.75元,透支利息6305.14元,滞纳金5130.50元,合计42925.39元(计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2月19日,利息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透支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恩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873元,由被告邱达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73元(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账号:44373501012000242),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振辉代理审判员  姚伟强人民陪审员  李女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焕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