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博法杨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汪学辉诉黄瑞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学辉,黄瑞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杨民初字第272号原告汪学辉,男,汉族,1971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廖赞斌、张玉琴,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被告黄瑞先,男,汉族,1973年5月17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址:惠州市江北。负责人:郭伟超。委托代理丘洛宏、吴玉梅,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由被告黄瑞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连带向原告赔偿334863.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答辩为:一、我方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予原告,但是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我方虽然是事故车辆粤LC91**号车的交强险合同的保险人,在第三者人身损害时,可以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和合同约定,直接向受害者赔付交强险保险金,但应当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遵循分项赔偿原则,对于超出法律规定外的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我方不负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义务。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1、原告请求的营养费5600元过高,该费用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存在重合的地方,请求法院酌情下调。2、首先,计算护理费时间应当以住院期限为准,为56天;其次,被答辩人请求赔偿护理费8400元,无提供相关聘请护工的票据,故此项请求无事实依据。即使有请护工的必要,按照惠州地区此类案件的一般标准应当以8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为宜。3、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36933.3元,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缴纳社保等材料用于证明其工作情况,其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应按无固定收入来计算,若原告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1130元/月。误工时间总共应当以真实的住院期限为准,暂定为56天。4、首先,对于原告所提交的鉴定报告,我方对其的合法性提出质疑,鉴定报告中表述日常生活能力受限,但是并未对日常生活能力进行测定,所以得出的鉴定结论不具客观性及科学性。我方已提交了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并且对于其中的九级伤残,原告所提供的两份鉴定报告都是相互矛盾的,专职的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显然更具有可采性,根据该份证据,原告显然不构成因智力导致的九级伤残。其次,即使假设原告确实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显示,原告为农业户口,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5、原告对于抚养费的请求其中刘长玉并未提供最为基本的户口本复印件,无法确认刘娣是否真实存在,如不能提供户口本则应当驳回该项请求。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所示,其子都为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没办法举证证明的,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7、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40000元,我方认为残疾赔偿金已经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成分,故不应再支持原告的此项请求。8、鉴定费是原告为证明其伤残等级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我方已垫付一万元,请求人民法院在赔偿额度内相应扣减。四、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我方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黄瑞先答辩为: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在2014年2月28日,被告黄瑞先驾驶粤LC9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S244线305KM+600M时,追尾碰撞由原告汪学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彭少琴、儿子汪思京),造成汪学辉、彭少琴、汪思京三人受伤几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第00002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瑞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学辉不负事故责任等事实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52270.6元。其后于随州市中心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630.83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于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智能和精神状态鉴定,鉴定意见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症;2、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目前为轻度缺损状态。2014年12月2日,原告于广东惠中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学辉构成一个玖级伤残和一个拾级伤残。粤LC9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已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支付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彭少琴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已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支付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彭少琴医疗费100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黄瑞先是本案肇事车辆粤LC9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及驾驶员,被告黄瑞先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瑞先负责赔偿,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3983.60元,原告在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2270.6元;于随州市中心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630.83元,经计算,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53983.60元(52270.6元+1630.83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5600.00元,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但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00元(100.00元/天×56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8400.00元,根据相关规定及当地经济情况,应按100元/天的标准,经计算,护理费为5600.00元(100.00元/天×56天)。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6933.3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原告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为4000.00元/月,原告住院时间为56天,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故误工时间应为176天(56天+30天+90天),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3466.70元(4,000.00元/月÷30天×176天)。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7966.32元,其中原告儿子汪思京(2007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提供了《证明》,证明汪思京为城镇户口,经计算,汪思京的生活费为27841.97元(24105.60元/年×11年÷2人×21%);关于原告的母亲刘长玉(1944年12月25日出生),其为农村户口,且抚养人为四人,经计算,刘长玉的生活费为4380.33元(8343.50元/年×10年÷4人×21%),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222.30元(27841.97元+4380.33元)。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3597.60元,鉴定费是查明保险责任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由于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及十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支持200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32598.7元年×20年×2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称应以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准,原告不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广东惠中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回复,其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是根据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所做出的,故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及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原告为马坪镇柳林居委会的居民,属于城镇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对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4168.00元,原告提供有相关发票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损失共计288552.74元(详见附表)。此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98650.00元。由于被告黄瑞先在该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89902.74元由被告黄瑞先负责赔偿,上述赔偿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先予赔偿给原告汪学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学辉人民币986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汪学辉人民币189902.7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37.00元,由被告黄瑞先承担44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承担23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献文审 判 员 韦鸿翰人民陪审员 蓝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天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