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伍永红诉钟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永红,钟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272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伍永红。委托代理人高崇莉,泸州市龙马潭区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支公司。负责人陈文,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永红诉被告钟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全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伍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崇莉、被告钟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永红诉称:2014年2月17日13时35分许,被告钟波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龙马潭区蜀泸大道西南商贸城路段时,与清扫卫生的环卫工人伍永红相撞,造成伍永红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认定:驾驶人钟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6天后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65065.5元。原告自行向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伍永红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伍永红所受损伤评估后续治疗费为柒仟元或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3、伍永红误工损失日评定为壹佰伍拾天(从受伤之日起)。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钟波所有的川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5065.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3600元(136天×100元/天)、护理费11040元(46天×2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20年×22368元/年×10%)、被告扶养人生活费2144.45元(母亲叶贤润14年×6127元/年×10%÷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50865.95元。同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钟波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伤残等级、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被告钟波所有的川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相关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医疗费中存在有治疗原告自身疾病的费用。被告钟波垫付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请求法院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依据本案的证据和相关规定依法审查确认,并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伤残等级、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被告钟波所有的川A*****号小型轿车虽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被告保险公司只能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规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其相应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原告所在的工作单位已经支付了其住院和休息期间的工资,其实际收入未减少,故不应当赔偿误工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请求法院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依据本案的证据和相关规定依法审查确认,并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13时35分许,被告钟波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泸州市龙马潭区蜀泸大道西南商贸城路段时,与清扫卫生的环卫工人伍永红相撞,造成伍永红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认定:驾驶人钟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2、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3、左膝关节软骨损伤;4、左腓骨小头隐诺性骨折;5、左胫骨平台及股骨外侧踝骨挫伤;6、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挫伤;7、头皮、右胫前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8、闭合性颅脑损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0、2型糖尿病;11、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住院46天后于2014年4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1月、2月、3月、半年、一年来我院复查,出院后禁止不适当活动及承重活动,据复查结果决定患肢何时负重行走及下一步治疗;2、如有不适,请及时来我院门诊就诊;……。该院于2014年5月23日、5月29日分别出具的医疗证明均为:1、建议休息一月;2、门诊随访。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65065.5元,其中被告钟波支付了8000元。被告钟波还支付给原告现金300元。原告自行向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伍永红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伍永红所受损伤评估后续治疗费为柒仟元或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系取出内固定的费用);3、伍永红误工损失日评定为壹佰伍拾天(从受伤之日起)。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包括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600元、误工损失日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泸州市龙马潭区红星街道办事处从事清扫保洁工作已满一年,2013年全年的工资收入为16694元。原告在住院治疗和休息期间,其所在单位已按照受伤前的工资标准按实支付了工资。原告的父亲伍其华,生于1935年6月16日,系领取退休工资的退休人员;母亲叶贤润,生于1948年2月12日,系农村居民,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的父母生育有二子二女,即伍永红(本案原告)、伍永群、伍永富、伍永均,均具有独立生活能力。还查明,被告钟波所有的川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6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病历资料、医疗证明、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驾驶证、行驶证、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泸州市江阳区矿况场镇大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镇枣子村十三社及枣子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泸州市江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证明、租房协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事实、责任认定、伤残等级、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现就本案争议的焦点作如下评议: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应当按城镇居民,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问题。1、残疾赔偿金。原告生于1974年7月27日,其在2014年8月25日初次评定伤残时年满40周岁。虽然是农村居民,但依据本院依法确认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租房协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镇枣子村十三社及枣子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能充分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其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应当视为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22368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伤残等级根据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确认为十级,其伤残系数为10%。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视为城镇居民,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当按相应的标准予以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确认赔偿金额2000元为宜。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叶贤润,生于1948年2月12日,系农村居民,在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年满66周岁,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系原告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故其生活费的标准应当按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计算。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原告初次评定伤残的时间等因素,依法确认原告的母亲叶贤润计算生活费的年限为14年。二、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赔偿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及清单等证据,拟证明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产生的合理医疗费为65065.5元,其中被告钟波垫付8000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了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后续治疗费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取除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为了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时得以实现,也为了减少诉累,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3、误工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后,其所在工作单位按规定支付了原告在住院和出院后休息期间的工资,是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但该损害后果系第三人所致,故不能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本院依法确认由原告提供的出院证、医疗病历资料、医疗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证据,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按受伤前一年的工资总收入16694元计算76天(住院46天+出院医嘱休息30天)。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应当赔偿误工费的理由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136天的误工费与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势程度、住院时间、出院医嘱、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100元的标准计算46天。原告主张按每天24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既不予认可,也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突发损害发生后,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必要陪护人员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出院证、住院时间、医嘱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46天。7、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属确定原告伤残等损失所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确认为本案的损失依法获得赔偿。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确认原告产生的合理鉴定费为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应当赔偿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鉴定的误工损失日未得到支持,故对其产生的鉴定费600元不予支持。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核定1.医疗费65065.5元65065.5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7000元3.误工费13600元(16694元/年÷365天/年×76天)=3476.01元4.护理费11040元(46天×100元/天)=4600元5.交通费1000元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20元/天)=920元7.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4473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144.45元(母亲叶贤润6127元/年×14年×伤残系数10%÷4人)=2144.4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0000元×伤残系数10%)=2000元10.鉴定费1900元1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1541.96元综上,因被告钟波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由于其所有的川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8556.46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误工费3476.01元+护理费4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62985.5元由被告钟波负责赔偿(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总额131541.96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68556.46元),被告钟波已支付原告的8300元应当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伍永红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65065.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3476.01元、护理费46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残疾赔偿金46880.45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14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计131541.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支公司负责赔偿68556.46元;被告钟波负责赔偿62985.5元,品迭被告钟波已经支付的8300元后,被告钟波还应当支付原告伍永红54685.5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伍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90元,被告钟波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伍永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