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艾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0月3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艾某在西平县护城河路步行街东口尾随被害人衡壹,趁衡壹不备,把手伸进其左侧衣兜正实施盗窃时被衡壹发现,遂把刚拿到手的20元钱扔在地上逃走。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衡壹的陈述,证人衡二、耿三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艾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峥审 判 员 张欣广代理审判员 苑林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倩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