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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法民初字第02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雷均与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均,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法民初字第02743号原告雷均,男,汉族,1970年12月22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徐文青,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男,汉族,1973年10月7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雷均诉被告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晶,人民陪审员田仕万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均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整,约定2014年5月18日还钱,如果到期未还,就将被告的货车一辆抵押给原告。之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而且原告得知被告承诺抵押给原告的货车并非其本人所有,故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按照规定支付利息,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雷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条,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成立;二、(2014)高民保字第14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已经将借款承诺中抵押的车辆实际交付原告,双方借款的事实成立,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借条上“雷军”与“雷均”系同一人;三、收据,证明目的同证据二。被告刘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及举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刘勇与原告签订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以行驶证和车抵押。后因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将货车抵押给原告。2014年9月22日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民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刘勇经营的货车一辆。同月25日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洪瑞汽运有限公司从原告处收到车辆行驶证及车钥匙4把。另查明,本案原告雷均,与借条上所写“雷军”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保字第148号民事裁定书、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借款事实成立。原、被告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条,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条有效。借条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借条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成立,对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书如下:被告刘勇在本判决生活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均借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刘勇负担。如果被告刘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兵代理审判员 何 晶人民陪审员 田仕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托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