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韩桂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韩桂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5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88号9楼。代表人刘显峰。委托代理人曾峥,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亮,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桂余,男,1983年4月16日生,汉族。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韩桂余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桂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于2013年1月5日获得批准,卡号为62×××69。被告在使用上述信用卡后透支消费逾期未还。原告多次以电话、发函、上门等方式催收欠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人民币33229.29元(截至2014年8月9日,被告欠原告透支款本金23924.44元,利息4183.86元,滞纳金3756.42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364.57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桂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浦发银行加速积分白金信用卡一张。在信用卡申请表中,被告承诺“我已经阅读申请材料,知晓本信用卡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7.1条规定:如果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或截止时间之前收到持卡人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付款,持卡人必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包括该账单周期起始日后发生的所有非现金交易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至有关实际还款日,按每日0.05%的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的该等其他利率按日计付的利息。领用合约附件1费用表规定滞纳金为逾期还款额的5%,分期手续费(每月为一期),分十二期,每期手续费率为全部本金的0.7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第三十条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第三十一条规定:持卡人还款未达到信用卡中心要求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须按月支付5%的滞纳金。嗣后,经核准,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向被告核发卡号为62×××69的信用卡。但被告在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4年8月9日,未偿还的透支款本金23924.44元,利息4183.86元,滞纳金3756.42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364.57元,利息、滞纳金、分期付款手续费合计9304.85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历史交易记录、欠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被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领用合约,故领用合约即成为双方之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未及时还款,截至2014年8月9日,尚欠透支款本金23924.44元,利息、滞纳金、分期付款手续费合计9304.8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3924.44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分期付款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桂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23924.44元及利息、滞纳金、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分期付款手续费截至2014年8月9日为9304.85元,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每日0.05%的利率标准计算,滞纳金按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月利率5%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元,减半收取315.5元,由被告韩桂余负担(被告韩桂余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预交,被告韩桂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315.5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王 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董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