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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非诉行审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定西市安定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定西兴盛农机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工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定西市安定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定西市兴盛农机经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非诉行审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定西市安定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镇龙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成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志勇,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刘勇军,该局干部。被执行人定西市兴盛农机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内官营镇。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定西市安定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安工商处字(2014)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定西市安定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的安工商处字(2014)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定西市安定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的安工商处字(2014)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执行被执行人罚没款120310元。申请执行费1705元,由被执行人定西市兴盛农机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晓东审 判 员  张惠娇人民陪审员  郭富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凤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