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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许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9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揭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12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2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被害人庄某某系工友关系。2014年9月9日10时许,许某某、庄某某在东莞市长安镇新民社区荣文路新民电镀城内工作时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扭打在一起。打斗过程中,许某某从现场附近拿起两块瓷砖砸中庄某某头部,致使庄面部多条瘢痕长度累计达到9.2cm。公安机关接报后赶到现场侦查,许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同日20时许某某被传唤至新民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庄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许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庄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除向被害人庄某某支付了医疗费外,还向庄赔偿了38000元,庄对许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许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许某某对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二级,自首,初犯,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得到谅解,本案系同事间纠纷。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应予采纳。同时,鉴于被告人许某某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继续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茂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