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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商初字第2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何金伟与毛伟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伟,毛伟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2480号原告:何金伟。委托代理人:王斌,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伟刚。原告何金伟与被告毛伟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晖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毛伟刚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伟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金伟诉称:2011年3月14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后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归还其中5万元本金,并于2012年8月3日在借条上重新签名确认并注明日期,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毛伟刚未作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何金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于2011年9月14日归还5万元,后在借条上重新签字确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毛伟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且原告自愿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故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14日,被告毛伟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后于2011年9月14日归还了5万元,2012年8月3日,被告在原借条上重新进行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毛伟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理应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借款后至今未予归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毛伟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伟刚应归还给原告何金伟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毛伟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晖人民陪审员 吕 汉 成人民陪审员 周澍若水二〇一五年一月一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宵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