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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潘某诉牟某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76号原告潘某,男,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牟某(曾用名牟某),男,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潘某诉被告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书立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潘某现金柒拾万元正(¥700000.00元)”。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率。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本案起诉前申请诉前保全,申请对被告因挂靠四川省南部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承建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华胥路西段而应在阆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领取的工程款80万元予以冻结,本院已作出裁定。原告缴纳保全费4,52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有借条佐证,其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资金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借款期限内向被告催收的证据,因此利息依法从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潘某借款本金7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0元(含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严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