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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郑彩珠与上海铁路局金华车务段、上海铁路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彩珠,上海铁路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40号原告:郑彩珠。委托代理人:周晓晓、傅慷。被告:上海铁路局。负责人:毛金民。被告:上海铁路局。法定代表人:郭竹学。原告郑彩珠为与被告上海铁路局金华车务段、上海铁路局劳动争议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彩珠诉称:自1996年11月1日起,原告在被告直属单位蒋堂站食堂任炊事员,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从未为原告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4年11月,原告因此向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次月4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1996年11月-2011年5月的社会保险(金额为101972.8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是否已依法为其劳动者缴纳社保,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诉请被告补缴其工作期间的社保不当,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彩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松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筱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