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杨某、黄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黄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个体商人。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黄某甲以12万元的价格向田东县朔良镇巴鲁村巴鲁屯的黄某丙购买了一片桉树林。之后被告人杨某、黄某甲在未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就擅自雇人砍伐黄某丙位于巴鲁屯辖山“坡雷”坡的桉树并制材。经田东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坡雷”坡被滥伐的桉树林木进行活立木蓄积鉴定:被砍伐的桉树林木活立木蓄积为33立方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黄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黄某甲以12万元的价格向田东县朔良镇巴鲁村巴鲁屯的黄某丙购买了一片桉树林。之后被告人杨某、黄某甲在未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就擅自雇人砍伐黄某丙位于巴鲁屯辖山“坡雷”坡的桉树并制材。经田东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坡雷”坡被滥伐的桉树林木进行活立木蓄积鉴定:被砍伐的桉树林木活立木蓄积为33立方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黄某甲到田东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周某、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3、扣押决定书、涉案木材移交证明;4、林木损失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自首情况说明;6、户籍证明;7、被告人杨某、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黄某甲目无国法,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达3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黄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黄某甲系自首,庭上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现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农家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向治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