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蕉民初字第3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蕉民初字第3499号原告黄某某,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龚某甲,女,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6月相识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07年11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龚某乙,2011年3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自女儿出生之后,被告对原告经常猜疑,蛮橫无理,无故跟踪原告,并多次到原告公司吵闹,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5月24日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2012)蕉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依旧无法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已达两年之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法院判决:1、判准原、被告离婚;2、判准婚生女龚某乙由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被告龚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诉请与被告龚某甲离婚,并提供证据有:1、原告黄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黄某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登记结婚;3、户口簿、出生证明,证明婚生女龚某乙的身份情况;4、(2012)蕉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龚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可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访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龚某乙,2011年3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2、原告曾于2012年5月24日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12)蕉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国家保护合法的离婚自由。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后,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由于婚生女龚某乙长期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判准婚生女龚某乙由其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龚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龚某乙由原告黄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分别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思敏审 判 员 高于峰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蕊珠附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