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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蒲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原告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兰栓平、张连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连香,兰栓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蒲民初字第379号原告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蒲县蒲伊东街。法定代表人李兴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保平,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张连香。被告兰栓平。原告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蒲县联社)与被告张连香、兰栓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保平、被告张连香、兰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张连香、兰栓平因归还他人借款、装修宾馆需用资金,与原告下设营业网点太林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借用现金24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5日,利息按年利率11.5%计算,按月结息,同时二被告与太林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以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蒲县东关259号瑶中居宾馆四层楼房作为抵押物,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元及利息235860元,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0万元。被告张连香、兰栓平辩称,对借款事实、抵押合同均无异议,但我们一直归还利息,由于所经营宾馆效益不佳,至今无力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等。我们同意与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张连香、兰栓平夫妇因归还他人借款并装修自己所有的位于蒲县蒲伊东街瑶中居宾馆,需用资金,与原告下设营业网点太林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到2014年11月5日,合同约定,按月结息月利率为11.5%,逾期加罚比例为50%,挤占挪用加罚比例为100%,同时,二被告与太林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二被告以共同所有的位于蒲县蒲伊东街259号瑶中居宾馆四层楼房作为抵押物,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二被告对本案事实均无异议,表示尽力偿还或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抵押物品清单、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抵押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二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连香、兰栓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235860元,剩余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连香、兰栓平届期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与二被告共同所有的座落于蒲县蒲伊东街259号瑶中居宾馆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87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343.5元,由被告张连香、兰栓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俊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单雅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