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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城商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厥东与高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厥东,高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城商初字第00001号原告李厥东,居民。委托代理人苏兆军,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飞,居民。原告李厥东诉被告高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虎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厥东诉称,被告从事生猪养殖,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兽药,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兽药款10730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持该欠条多次找被告追要欠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欠款107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购买原告兽药拖欠原告货款10730元,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款条一份交原告持有,欠款条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以被告经催要未能还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兽药拖欠货款10730元,有欠款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货款。被告高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73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厥东货款1073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高飞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翟海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