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周某持有、使用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务工。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4)2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持有假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下处,被告人周某向他人购得48张100元面值的纸币,并藏放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桥底路一出租房内,同年10月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涉案的48张100元面值纸币均系假币。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周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周某将48张100元面值假币藏放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桥底路一出租房内,同年10月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涉案的48张100元面值纸币均系假币。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涂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假币没收决定书、货币真伪鉴定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宏斌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叶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