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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袁永康与吴春凤、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永康,吴春凤,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1816号原告:袁永康,男,农民,身份证号码:。372522196901231817。委托代理人:赵春军,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建华,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春凤,女,农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路71号。负责人:石福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中军,该公司职工。原告袁永康与被告吴春凤、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永康的委托代理人赵春军、葛建华、被告吴春凤、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永康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吴春凤驾驶鲁P×××××轿车在齐南路上占道行驶,将驾驶摩托车的原告撞伤,摩托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春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春凤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鲁P×××××轿车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共计129501.88元(不包括被告吴春凤垫付的1万元),被告吴春凤对不足部分及保险公司不能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春凤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医疗费1万元。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只同意承担诉讼费,其余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吴春凤在我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如不存在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吴春凤驾驶鲁P×××××轿车沿齐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阳谷县阿城镇大洼里村附近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袁永康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袁永康受伤。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经简易程序处理,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37152182014005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春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永康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主要有:左股骨近端粉碎骨折、颈椎骨折、左侧第一肋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双下肢外伤等。原告住院治疗61天,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90540.60元,出院后原告分于2014年9月3日、10月27日到聊城市中医院进行复查,复查费合计336元,以上共计90876.60元,被告吴春凤垫付了1万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徐玉霞、女儿袁苏护理,两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原告袁永康系农村居民,以家庭为单位从事土地承包经营活动,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根据原告袁永康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泰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81号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袁永康出院后误工期限为120日;2、被鉴定人袁永康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被告吴春凤于2013年12月23日为其鲁P×××××轿车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本院根据原告袁永康的申请,对被告吴春凤的鲁P×××××轿车予以保全。被告吴春凤交纳保证金2万元,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予以佐证:1、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的第37152182014005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2、长安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3、聊城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每日清单各一份;4、聊城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及门诊收费票据五张;5、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6、护理人员徐玉霞、袁苏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7、泰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8、交通费单据一宗;8、保全费单据一张。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议庭审查后认为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吴春凤驾驶机动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花费的医疗费用90876.60元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标准按照受伤时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10.96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61天,出院后误工时间为120天,故原告袁永康的误工费应为20083.76元[110.96元/天×(61+12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61天,出院后护理期限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两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0194.72元(110.96元/天×61天×2人+110.96元/天×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50元/天,符合出差补助的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50元(50元/天×61天)。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票据予以确定,本院对原告鉴定伤情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复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身体状况及家与医院之间的距离,本院酌定为600元。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病情参照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书面意见以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诉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袁永康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6605.08元。因肇事车辆鲁P×××××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永康经济损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0083.76元、护理费20194.72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50878.48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的医疗费8087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1800元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应赔偿的数额为85726.60元(80876.60元+3050元+1800元)。被告吴春凤为原告袁永康垫付的1万元,可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可在赔偿原告袁永康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直接给付被告吴春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永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0878.48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永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75726.60元(赔偿款85726.60元-被告吴春凤垫付款1万元)。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吴春凤垫付款1万元。四、驳回原告袁永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原告袁永康负担58元,被告吴春凤负担2832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吴春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华人民陪审员  潘瑞政人民陪审员  柴玉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