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0637号原告王×,女,1981年5月26日生。被告杨×,男,1983年5月13日生。原告王×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12年9月9日与被告相识,2013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2日生子××。2014年8月份,因发现被告手机由暧昧信息,双方发生矛盾,分居至今,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杨×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王×、杨×于2012年9月份相识并恋爱,2013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J110111-2013-008809。婚后居住房山区××镇×小区××号,2014年7月22日生子××。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王×回娘家至今。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王×提供的J110111-2013-008809结婚证复印件、庭审记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王×、杨×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建立的夫妻感情,在日后的生活中互相尊重,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会和好如初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立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