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朱仙丽与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仙丽,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1号原告朱仙丽。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会明。委托代理人赵利,(特别授权)。原告朱仙丽诉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中建材市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画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仙丽、被告浙中建材市场的委托代理人赵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仙丽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铺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金华市建才路99号浙中建材市场a座地面三层b区213号商铺,该商铺总价为456895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236895元,剩余款项22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合同约定的首付款到位后,被告立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并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手续。如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在一年内不能取得商铺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退房,被告必须在原告提出退房之日起,一周内将原告已付款退还,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首付款,但至今因被告原因,未能办妥商铺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86895元,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日千分之一自2013年1月15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商铺买卖合同》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各一份(原件),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及经营管理合同关系;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商铺款236895元的事实;3、退铺申请一份,证明双方同意解除买卖合同,且被告方同意退还购房款及违约金25000元的事实。被告浙中建材市场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同意退还原告购房首付款,但被告已于2014年4月15日退还原告5万元房款,故只需再退还186895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被告已经实际将商铺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只支付首付款却要求在全额付款的基础上计算违约金是不合理的,然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日息万分之二计付违约金;诉讼费用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月15日,原告朱仙丽(乙方)与被告浙中建材市场(甲方)签订一份《商铺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坐落于金华市建才路99号浙中建材市场a座地面三层b区213号商铺,总价为456895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236895元,剩余款项22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买受人需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符合银行规定的材料递交给出卖人指定的银行,并办妥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月15日前,将商铺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在合同附件二《交房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已交房。该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双方商定,在本合同约定的首付款到位后,甲方立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并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手续,乙方给予积极协助。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在一年内不能取得商铺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退房。甲方必须在乙方提出退房之日起一周内将乙方已付款退还给乙方,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支付了首付款236895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办妥商铺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要求退房退款,双方产生纠纷,遂成讼。另查明,原、被告在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当天,还签订了一份《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涉案商铺由原告委托被告统一经营管理;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达成退铺协议,对违约金数额进行了重新约定,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于2014年9月8日前支付;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退还了原告50000元房款,尚余186895元房款未退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商铺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按合同约定退房,被告应及时退还原告已付房款并支付违约金。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对违约金数额的重新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故违约金数额以该约定为准。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因违约金已包含各项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商铺买卖合同》解除后,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本案中一并予以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仙丽与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二、由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朱仙丽购房款186895元。三、由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仙丽违约金25000元。四、驳回原告朱仙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7元,由原告朱仙丽负担257元,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负担2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画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