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陈民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刘俊华与王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华,王湘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陈民初字第00462号原告刘俊华,男,汉族,1962年1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62********,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北堂巷****号。被告王湘波,男,汉族,1976年2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76********,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镇学田村徐庄**号。原告刘俊华诉被告王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湘波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华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后又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答应春节后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湘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湘波两次向原告刘俊华借款各50000元,分别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俊华现金五万元整(期限一月);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俊华二哥现金五万元整。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湘波向原告刘俊华借款100000元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湘波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俊华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夏 明代理审判员 秦 凯人民陪审员 周礼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双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