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株中法民四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远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远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株中法民四初字第26号原告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梅西八字桥。法定代表人诸黎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益斌,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诉讼、代为上诉、参与调解、和解、申请执行,代为领取执行标的物。委托代理人沈建国,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系项目实际施工负责人之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湖南远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株洲市攸县网岭镇北联村南竹山组。法定代表人孙长胜,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延新,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县东泉镇。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廖献忠,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鹿寨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原告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宝盛公司)与被告湖南远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远大水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12月17日两次组织证据交换、质证,湖南远大水泥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就本案申请工程造价鉴定,2014年1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其鉴定申请,2014年11月18日本院司法技术中心移送《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并送达双方当事人,2014年12月24日第三次组织对《鉴定报告补充调整说明》进行证据交换、质证,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宝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益斌、沈建国,被告湖南远大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延新、廖献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宝盛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湖南远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4500T/D熟料水泥新型干法生产线及配套纯低温余热发电一期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月8日、4月2日、6月22日又分别三次签订《补充合同》,2011年8月20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大包干内工程款固定总价为8750万元;包干以外的工程项目是2010年5月以前已施工部分和贵州院图纸施工的烧成窑中、窑尾、立磨、窑头、石灰石预均化堆场、石灰石破碎、水泥储存库、水泥粉磨、熟料库、石膏堆棚的基础超深工程量及场地平整、桩基施工等发生的费用。工程结算方式、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等相关条款变更外,其余仍参照原合同条款执行。工程完工后,原告分别编制了工程决算书于2011年5月27日、2012年11月9日、2013年1月20日送交被告,其中贵州院图纸部分决算价款为3202304元,45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一期联系单工程(陆仁夫班组)决算价2952829元,45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联系单工程(沈建国班组)决算价2064136元,4500t/d熟料生产线余热发电工程决算价7203722元。总计合同包干外工程款为15422991元。被告仅支付6852639.32元,下欠8570351.6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570351.68元并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2601147元。原告浙江宝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DSN-HT-00007)。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17日就“4500T/D熟料水泥新型干法生产线及配套纯低温余热发电一期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发包、工程结算依据、工程结算方法及工程款拨付、材料供应及预算价格、工期、工期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被告之间建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双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证据二、补充合同(2011年1月8日)。证明内容:在施工过程中因甲方变更设计等原因造成停工,双方就原告停工损失费用、进度款支付办法、定额人工工资费用、设计及施工变更联系单签证及已完工程结算进行了变更、补充约定。原告、被告在建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进一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根据施工过程实际情况变化,双方就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内容进行了补充、变更。证据三、补充合同(2011年4月2日)。证明在2011年2月全面恢复施工后,因材料信息价与市场实际采购出现较大偏差,双方协商一致对原合同中材料价格结算做相应变更调整。原告、被告在建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2011年1月8日《补充合同》后,再次根据施工过程实际情况变化,双方就建筑工程施工所约定内容进行了补充、变更。证据四、补充合同(2011年6月22日)。证明双方就原合同承包范围内未包含的余热发电工程的承包施工进行补充约定,确定该余热发电工程土建部分由原告承包施工。原告、被告在建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2011年1月8日、2011年4月2日两份《补充合同》后,又根据施工过程实际情况变化,双方就建筑工程施工所约定内容进行了补充、变更。证据五、补充协议(2011年8月20日)。证明2011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将原建筑工程合同修改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并明确对承包方式、包干承建范围、不包含范围、固定总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变更及补充约定。证明原告、被告在建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2011年1月8日、2011年4月2日、2011年6月22日三份《补充合同》后,根据施工过程实际情况变化,双方就建筑工程施工所约定内容进行了补充、变更,最终确定该《补充协议》所约定总价包干范围内的工程按照8750万元(不含税)总价包干形式结算,总价包干范围外工程在上述总价外结算。证据六、“湖南远大”年产200万吨干法水泥生产线试生产点火。证明2012年1月6日被告生产线点火。被告公司在2012年1月6日已经实际使用原告承建的全部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三)款的规定,原告承建全部工程应认定为验收合格,并且竣工日期应认定为2012年1月6日。证据七、工程决算书(贵州院图纸部分决算)。证明总包干价外“贵州院图纸部分”工程决算结算文件。证据证明在总包干价工程外的“贵州院图纸部分”工程决算价款为3202304元。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湖南远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4500T/D熟料水泥新型干法生产线及配套纯低温余热发电一期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DSN-HT-00007)第四条4.2.4规定:甲方在收到乙方决算书后三个月内审定,具体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中的相应规定执行。《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结算文件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提交被告后,被告应于3月内审核后予以答复,2011年8月27日前逾期未答复,则应认定为认可该结算文件及决算价格。证据八、浙江宝盛建筑预(决)算书送审回执及“湖南远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4500t/d熟料生产线带纯低温余热发电项目一期工程二标段决算书(陆仁夫班组)”。证明总包干价工程外的“湖南远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4500t/d熟料生产线带纯低温余热发电项目一期工程二标段决算结算文件,被告方2012年11月9日签收。在总包干价工程外的“湖南远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4500t/d熟料生产线带纯低温余热发电项目一期工程二标段决算书(陆仁夫班组)”的决算价款为2952829元。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湖南远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4500T/D熟料水泥新型干法生产线及配套纯低温余热发电一期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DSN-HT-00007)第四条4.2.4规定:甲方在收到乙方决算书后三个月内审定,具体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中的相应规定执行。《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结算文件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提交被告后,被告应于3月内审核后予以答复,2013年2月9日前逾期未答复,则应认定为认可该结算文件及决算价格。证据九、浙江宝盛建筑预(决)算书送审回执及“湖南远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4500t/d熟料生产线联系单调整决算书”(沈建国班组)。证明总包干价工程外的“湖南远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4500t/d熟料生产线联系单调整决算书”(沈建国班组)决算结算文件,被告2013年1月20日签收。在总包干价工程外的“湖南远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4500t/d熟料生产线联系单调整决算书”(沈建国班组)决算价款为2064136元,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湖南远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4500T/D熟料水泥新型干法生产线及配套纯低温余热发电一期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DSN-HT-00007)第四条4.2.4规定:甲方在收到乙方决算书后三个月内审定,具体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中的相应规定执行。《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结算文件原告于2013年1月20日提交被告后,被告应于3月内审核后予以答复,2013年4月20日前逾期未答复,则应认定为认可该结算文件及决算价格。证据十、浙江宝盛建筑预(决)算书送审回执及“湖南远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4500t/d熟料生产线余热发电工程决算书”。证明总包干价工程外的“4500t/d熟料生产线余热发电工程”决算结算文件,被告2013年1月20日签收。在总包干价工程外的“4500t/d熟料生产线余热发电工程”决算价款为7203722元。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湖南远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4500T/D熟料水泥新型干法生产线及配套纯低温余热发电一期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DSN-HT-00007)第四条4.2.4规定:甲方在收到乙方决算书后三个月内审定,具体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中的相应规定执行。《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结算文件原告于2013年1月20日提交被告后,被告应于3月内审核后予以答复,2013年4月20日前逾期未答复,则应认定为认可该结算文件及决算价格。证据十一、湖南远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各项目已收工程款汇总清单。证明双方确认各工程项目已支付款项金额。固定包干合同外四项工程价款总计为15422991元,但被告对该部分工程价款至今仅支付6852639.32,尚欠8570351.68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支付该所欠价款的义务。证据十二、湖南远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总价包干外项目已收工程款账目及财务凭证。证明被告每笔付款支付时间,被告付款迟延数额及时间,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赔偿责任。证据十三、零星增加工程签证单及付款凭证。证明零星工程签证,相关工程款为348250元。2012年9月10日被告所付40万元为该零星工程价款,该零星工程价款已清,故该零星工程价款未进入诉讼请求,对应付款亦不进入诉讼请求所付价款范围,该部分为结算清楚工程。证据十四、决算书送审回执。拟证明已于2011年8月20日被告收到决算书;证据十五、陈国度的任职通知。拟证明孙晓辉有权签订相关回执。被告湖南远大水泥公司辩称:宝盛公司没有按2011年1月8日的《补充合同》规定的点火时间交付,实际迟延68天才点火,原告依协议承担罚金应该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未提交《报检交安记录表》,未完成其应尽的义务,其未具备申请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更没有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金,退一步说,即便要付利息也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执行。其次,宝盛公司没有提供4个子项的《报检交安记录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湖南远大水泥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证明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角钢款737元;证据二、借条。证明应在工程款中扣除钢板款9554元;证据三、关于土建工程结算委托审计公司的函。证明被告发文对工程结算的要求。证据四、2014年12月11日当庭提交的湖南远大水泥有限公司付款申请书。2012年9月10日被告从华融湘江银行株洲泰山支行转账支付给原告余热发电土建工程进度款40万元,证明原告已收工程款清单里面遗漏了被告的已付款。本院委托鉴定的证据: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司法技术中心委托湖南精算堂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2014年12月8日的该报告会议纪要和2014年12月10日的补充调整说明。证明涉案工程造价为13881865.16元。被告湖南远大水泥公司对原告浙江宝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一至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湖南远大年产200万吨干法水泥生产线于2012年1月6日试生产点火”的事实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比原告确保的点火时间(见2011年1月8日《补偿协议》第5条)2011年10月28日晚了68天,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承建的全部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事实上原告与被告又于2011年8月20日签到了《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原告的项目建设的时间表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且该协议第六条第2项规定:所有子项目完工后,支付至总包干价款的80%;第3项规定:工程全部交安、项目点火后30天内再付总包干价的10%,乙方(即原告)配合甲方(即被告)竣工验收。上述两个协议的签订前后顺序及上述内容清楚证明:被告确保在2011年10月28日点火只是原告应当履行的一项合同(见2011年1月8日《补偿协议》第5条)义务,而之后的2011年8月20日签到了《补充协议》明确规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及工程验收的条件。事实上原告至今尚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提交被告,且尚有合同内36个子项的第21子项“原煤及辅助原料堆棚”、第27子项“车间厕所”、第28子项“机修车间和综合材料库、第29子项“耐火材料库”等4个子项至今未提交《交安记录申请表》,原告未完成其约定义务,证据六不能证明已经承建的全部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对原告所举证据七至证据十的结算书不予认可,被告已经告知原告对结算的要求,即为公平公正应让第三方进行结算。证据七是单方制定的结算书,报告是工程结束直到诉讼以后才收到的。证据八不予认可,回执没有公司签字、盖章,我方不予认可,证据九、十都没有我公司的盖章,不予认可。证据十一“湖南远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各项目已收工程款汇总清单”、证据十二及证据十三均有异议,该三项证据未经被告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不予认可。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已经付款数额没有异议,证据十二里的12-4的工程款的以付项目不完整,还应该包含40万的工程款在里面,证据十三的13-2是支付了12-4的余热发电工程款,证据十三的数额与我方付款的数额不相符,对该证据不认可。证据十四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盖原告方的章,证据十五对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孙晓辉不是文件上主管土建的人,文件是2012年7月19日下达的,回执是2011年8月份,如果是孙晓辉签收,他的身份也不是土建主管,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本院委托鉴定证据的质证意见:该鉴定我方有两个意见,工程鉴定,把装修工程计算进去了,原告方没有做装修工程,应该扣除装饰部分工程款,大包干以外新增项目的装饰工程也不是原告方做的,也应该扣除,涉及到装饰工程的都不是原告方做的;水费是我方提供的,鉴定中应该扣除。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同意以《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会议纪要精神和补充调整说明的最后鉴定造价13881865.16元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浙江宝盛公司就被告湖南远大水泥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借条扣除款项角钢款737元,扣除钢板款9554元我们确认,对三性均予以认可,且同意计入合同包干总价外工程款,且同意计入陆仁夫班组扣除,对证据三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被告从未送交原告,或由原告签收。故不具备证明其“被告发文对工程结算的要求”的证明目的。且从另外角度证明被告如果发出该函,就是他们收到了我们的结算文件。证据四的已付款是在原告起诉项目以外,我方将其列在证据十已收工程款汇总清单的第四项“零星增加工程项目”里面,上面写明2012年9月10日收到40万元。对本院委托鉴定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为其中的1、3、4项不予认可,第2、5、6项结果认可。我们公司人员在法院技术中心去问过结果,但不是鉴定报告的结果。第一项的造价应该是3648632.86元;第三项是2741470.67元;第四项是3133601.73元,但最终结果的数额都是不一样的。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同意以《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会议纪要精神和补充调整说明的最后鉴定造价13881865.16元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原告浙江宝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不能证明点火日就是工程竣工日和工程验收合格日。本院对该证据结合案情综合认定;证据七工程决算书(贵州院图纸部分决算)、证据八湖南远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4500t/d熟料生产线带纯低温余热发电项目一期工程二标段决算书(陆仁夫班组)、证据九湖南远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4500t/d熟料生产线联系单调整决算书(沈建国班组),证据十湖南远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4500t/d熟料生产线余热发电工程决算书,因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同意接受本院委托的湖南精算堂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这四个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以最终鉴定的结果为定案依据。证据十一系双方财务人员结算后形成的工程款汇总清单,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二系已收工程款的收付款明细和财务凭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遗漏了清单,认为还有40万元没有计算在内,根据被告自己提供的提供证据四证实,该笔40万元一计算在原告证据十一的“零星增加工程项目”内,且双方均认可2012年9月10日经转账支付了40万元,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三零星增加工程签证及付款凭证,因双方提供的证据对被告2012年9月10日从其华融湘江银行株洲泰山支行82280309000000860账户转账支付给原告浙江宝盛集体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萧山时代广场支行33001617092050000201账户余热发电土建工程进度款40万元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湖南远大水泥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证据一、二的借条扣除款项角钢款737元,扣除钢板款9554元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且同意计入合同包干总价外工程款,且同意计入陆仁夫班组扣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因现在双方已经就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证据四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证据十三证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对本院司法技术中心委托湖南精算堂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0日作出涉案工程造价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2014年12月8日的该报告会议纪要和2014年12月10日的补充调整说明,因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以最后的鉴定造价13881865.16元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对证据的认定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7日原告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湖南远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湖南远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4500T/D熟料水泥新型干法生产线及配套纯低温余热发电一期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DSN-HT-00007)。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发包、工程结算依据、工程结算方式及工程款拨付、材料供应及预算价格、工期、工程质量、工程设计及工期变更、施工图纸提供及甲方应提供的资料、对设计图纸的异议、施工准备、工程进度、工程竣工验收、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浙江宝盛公司依约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甲方变更设计院等原因自2010年5月工程处于停工状态,而后双方协商在2011年春节后继续恢复施工,并于2011年1月8日签订《补充合同》。双方对停工费用、进度款支付办法、定额人工工资调整、设计及施工变更联系单及已完工程结算进行了再约定,其中第5条约定“乙方必须于2011年2月10日主要管理人员进场,2月15日前陆续开工,2月18日全面开工,工期严格按甲乙双方确定施工进度计划执行,确保2011年10月28日生产线点火,工期延误(由于乙方原因)或提前,要实行奖罚,按每天2000元额度来实施”;2011年4月2日由于攸县当地材料信息价与市场实际采购价出现较大偏差,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对原合同中材料价格结算进行了调整;2011年6月22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将余热发电工程土建部分再次发包给原告并对综合费率进行了约定;2011年8月20日双方就项目设计、现场实际施工、工期要求等内容再次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建筑工程合同(合同编号:YDSN-HT-00007)修改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一、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包工机具、包质量、包安全的大包干形式。二、包干承建范围:南京凯盛水泥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厂区所包含的36个子项,…….;三、不包含范围:厂区道路、挡墙、室外排水沟、室外电缆沟、绿化护坡、基础石方爆破开挖、厂区消防、厂区主水路、厂区车间照明、路灯照明;中控及化验室、各电气室内外装饰及门窗、电器、电线、灯具、消防工程内容;甲方已甩项分包项目:网架结构、钢结构(钢平台、支架、输送廊道)、熟料库顶轻钢结构、石膏堆棚顶钢结构、机修车间和综合材料库及耐火材料库屋面轻钢结构、给水处理清水池、供气管道工程。…….五、工期及奖罚要求1、乙方承包范围内主体交安时间见附表(对各子项均明确约定了具体交安时间)。......六、付款方式....2、其他付款:所有子项工程完工后,支付至总包干价款的80%,3、工程全部交安、项目点火后30天再付总包干价的10%,乙方配合甲方竣工验收,4、余款10%作为工程保修金,在项目点火投产之日起一年后30天内,若在承建的土建工程无重大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5、施工用电甲方按月在进度款中扣除(单价:1.0元/KW.h),施工用水由乙方抽取不另行计费。……八、本合同除工程结算方式、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等相关条款变更外,其余仍参照原合同条款执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工程建设义务,并分别编制了工程决算书于2011年5月27日、2012年11月9日、2013年1月20日送交被告,其中贵州院图纸部分决算价款为3202304元,45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一期联系单工程(陆仁夫班组)决算价2952829元,45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联系单工程(沈建国班组)决算价2064136元,4500t/d熟料生产线余热发电工程决算价7203722元。被告认为上述决算书没有收到,并对工程决算书的价格提出异议,要求将上述工程造价提交第三方审计核算。被告湖南远大水泥公司于2012年1月6日成功点火投产,上述建设工程现均已实际投入使用。而后,原告浙江宝盛公司多次催收工程款,被告湖南远大水泥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7月6日原、被告公司的财物人员对各项目已收工程款进行了汇总对账。查实被告已支付贵州院图纸部分的工程款为1777592.5元,余热发电工程项目工程款为3875046.82元,零星增加工程项目工程款为40万元,包干合同外联系单增加项目工程款为120万元。原告认为零星增加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完毕,没有列入本次诉讼范围。2013年8月原告以被告应支付合同包干外工程款为15422991元,被告实际已支付合同包干外工程款6852639.32元,下欠8570351.6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570351.68元并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2601147元。另查明,本院司法技术中心委托湖南精算堂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0日对涉案合同外工程造价作出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双方于2014年12月8日达成了该报告的会议纪要和2014年12月10日的补充调整说明,2014年12月24日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以最后鉴定造价13881865.16元作为本次诉讼中涉案工程的定案依据。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湖南远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代其支付了角钢款10291元(10291元=737元+9554元),但对被告主张代缴的电话费29337元,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被告下欠原告合同包干外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原告是否依约履行了交安义务,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应该从工程款里抵扣的款项是否成立?现综合分析如下:一、2009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湖南远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4500T/D熟料水泥新型干法生产线及配套纯低温余热发电一期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月8日、4月2日、6月22日分别签订的《补充协议》、8月2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履行了工程建设义务。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2年1月6日成功点火投产使用,但未依照合同约定及时与原告浙江宝盛公司结算,经原告浙江宝盛公司多次催收工程款,被告湖南远大水泥公司仍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财物人员对各项目已收工程款进行了汇总对账,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包干合同外的贵州院图纸部分的工程款为1777592.5元,余热发电工程项目工程款为3875046.82元,零星增加工程项目工程款为40万元,包干合同外联系单增加项目工程款为120万元。被告提出原告遗漏了40万元工程款为计入内,经查双方争议的2012年9月10日经转账支付了40万元,系被告2012年9月10日从其华融湘江银行株洲泰山支行82280309000000860账户转账支付给原告浙江宝盛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萧山时代广场支行33001617092050000201账户的余热发电土建工程进度款40万元,原、被告在2013年7月6日对账时已将该款列在零星增加工程项目工程款栏目内,且原告起诉时未将该零星增加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纳入本案所涉合同外的工程款之内予以主张,所以被告主张该40万元应计入本案所涉已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湖南精算堂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作出了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双方于2014年12月8日达成了该报告的会议纪要和2014年12月10日的补充调整说明,2014年12月24日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以最后鉴定造价13881865.16元作为本次诉讼中涉案工程的定案依据。本院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合同包干外的工程款为13881865.16元。减去已付工程款6852639.32元(6852639.32=1777592.5+3875046.82+1200000)得出被告湖南远大水泥公司下欠原告浙江宝盛公司的工程款为7029225.84元。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依约完全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属实,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照2011年1月8日《补充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影响被告原定于2011年10月28日的点火,实际上延迟了68天即到2012年1月6日才点火,原告依合同应该支付给被告的罚金136000元应该从工程款中抵扣。本院认为2011年8月20日签定的《补充协议》第五条、工期及奖罚要求1、乙方承包范围内主体交安时间见附表(对各子项均明确约定了具体交安时间)中已经明确将各子项的交安时间约定在2011年9月10日——11月15日之间。其已明确显示涉案工程不能在2011年10月28日前全部交安,也即不能在原定2011年10月28日实行点火投产。上述约定表明双方对交安时间和点火时间进行了变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现再要求继续按原点火时间履行并要求原告支付迟延点火的罚金13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没有提起反诉,本院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三、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在工程款中抵扣角钢款10291元和代缴的电话费29337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湖南远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代其支付了角钢款10291元(10291元=737元+9554元),故被告要求从工程款中扣减角钢款1029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被告主张代缴的电话费29337元,原告不予认可,且经本院要求被告提交代缴的电话费凭证,被告仍未能提交,因被告既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且又没有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四、被告认为原告未按2011年8月20日签定的《补充协议》对36个子项目进行交安,原告尚有合同内36个子项中的第21子项“原煤及辅助原料堆棚”第27子项“车间厕所”、第28子项“机修车间和综合材料库、第29子项“耐火材料库”等4个子项至今未提交《报检交安记录表》,原告未完成其应尽的全部义务。因原告没有达到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及工程验收的条件,所以原告更没有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四个子项所涉的煤棚、厕所和仓库原告均已实际建成并且被告已随主体工程全部实际接收和投入使用,且不属于合同包干外工程,现被告以此拒付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五、原告依约交付了建设工程,被告湖南远大水泥公司于2012年1月6日整体成功点火投产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三)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据此,原告承建全部工程应认定为验收合格,被告方对该工程的实际使用时间应视为原告工程竣工交付时间。被告已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控制,并对工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其迄今仍未将工程款如数付给原告浙江宝盛公司公司,其行为有悖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原告确有四个子项没有履行交安手续也会影响合同包干外工程实际使用的事实,本院酌情将被告所付7029225.84元工程款确定从2012年2月6日起计算未付工程款之利息。根据2011年8月20日《补充协议》第六条“2、其他付款:所有子项工程完工后,支付至总包干价款的80%,3、工程全部交安、项目点火后30天再付总包干价的10%,乙方配合甲方竣工验收,4、余款10%作为工程保修金,在项目点火投产之日起一年后30天内,若在承建的土建工程无重大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和“本合同除工程结算方式、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等相关条款变更外,其余仍参照原合同条款执行”的规定,即在项目点火后30天应付至合同包干外总工程款13881865.16元的90%,即12493678.64元。实际被告湖南远大水泥公司则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是5641039.32元(12493678.64-6852639.32=5641039.32元)。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6.31%计算利息。2012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的利息应为355949.58元(5641039.32元×6.31%÷365天×365天=355949.58元);2013年2月6日后即在项目点火一年后30天应付至合同包干外总工程款13881865.16元的100%,则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为7018934.84元(13881865.16-6852639.32-应抵扣角钢款10291元=7018934.84元)。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应849387.26元(7018934.84×6.31%÷365天×700天=849387.26元);2015年1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此方法计算。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月6日之前的利息合计1205336.84元。原告提出至判决日前要求被告支付的迟延的利息为2601147元计算数额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远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包干外的工程款7018934.84元(13881865.16-6852639.32-应抵扣角钢款10291元=7018934.84元);二、被告湖南远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6日前工程款的利息1205336.84元;2015年1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7018934.84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湖南远大水泥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829元,由被告湖南远大水泥公司负担70000元,由原告负担188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战文审 判 员 :卢飞虎代理审判员 :谢晓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 王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