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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1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监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瞿祥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1872号原告监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监利县容城镇江城大道57号。法定代表人田维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付建红,监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定红,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祥海。原告监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瞿祥海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石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监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付建红、刘定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祥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监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5月7日被告瞿祥海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涉案的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9‰,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同时还对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瞿祥海以其名下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属证书:某某房权证某字第XXXXX**号、某国用(20XX第XXXXXXXXX号】作抵押,为上述借款办理了抵押手续并签订了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办理了上述相关贷款手续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瞿祥海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000元。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相应义务。鉴于被告之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之责任,为保障原告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如下所请:一判令被告瞿祥海向原告监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的50%加收违约罚息,计付至其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二、判决原告对被告瞿祥海为上述借款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瞿祥海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瞿祥海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款凭证》及借款偿还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瞿祥海给付涉案借款的事实及被告瞿祥海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情况。证据四、《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瞿祥海签订了抵押合同及合同相关内容的情况。证据五、《自然人客户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瞿祥海签订了保证合同及合同相关内容的情况。证据六、《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瞿祥海为涉案借款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原告对被告瞿祥海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被告瞿祥海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涉案的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9‰,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7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同时还对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瞿祥海以其名下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属证书:某某房权证某字第XXXXX**号、某国用(20XX)第XXXXXXXXX号】作抵押,为上述借款办理了抵押手续并签订了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办理了上述相关贷款手续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瞿祥海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000元,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相应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瞿祥海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收取原告发放的贷款后,未履行按月付息义务,未按照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金。鉴此,被告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其本息及其罚息,同时对被告瞿祥海的抵押物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瞿祥海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监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计付,自2010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违约罚息按月利率4.5‰计付,自2010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原告监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瞿祥海的抵押物【权属证书:某某房权证某字第10000**号、某国用(20XX)第XXXXXXXXX号】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瞿祥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王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谢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