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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1069号原告杨某某,女,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正春,南县茅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陈某,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正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经上网交往联系,于2012年正月见面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2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陈某某。原、被告因婚前相处甚少,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也未用心培养双方感情,对怀孕的原告缺乏关心,关爱之情,对原告和小孩缺乏责任心,家庭开支及个人开支还需要依赖原告,凡事不跟原告商量,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关系日渐冷漠,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双方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被告陈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杨某某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生女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旨在证明婚生女孩的身份信息。3、孕检证明,旨在证明原告现未怀孕;4、结婚证,旨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5、老正街社区证明,旨在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在南县南洲镇老正街的情况;6、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旨在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被告陈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5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6,因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且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网上相识、自由恋爱,于2012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名陈某某。原告认为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没有用心经营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及承担起当父亲的责任,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了一女,虽婚后双方在交流、沟通中有一定的矛盾,但庭审中未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 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媛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