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上海美道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王瑞雪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美道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王瑞雪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美道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755号1幢A区356室。法定代表人孙小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晓博,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雪,女,1991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阎玉,天津长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美道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8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王瑞雪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王瑞雪为我国青年影视演员、歌手、模特,艺名王熙然。2014年5月,我发现上海美道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其主办的网站(网址为www.8682.cn)中擅自使用了原告的照片,用做《韩国医生介绍双眼皮重睑线不明显修复》一文的配图,进行整形美容项目的商业宣传。该网站中明显标注被告的名称、在线咨询、专家预约、QQ咨询、联系电话等信息,具有明显的商业属性。我认为,上海美道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未经我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照片进行整形美容项目的商业宣传的行为,导致公众对我产生误解,使我的社会评价相应降低,侵害了我的肖像权、名誉权,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上海美道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我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侵权图片名称、侵权图片及使用位置,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厘米*9.0厘米;要求上海美道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6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维权成本3000元。上海美道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王瑞雪所诉网站虽由我公司在实际进行管理经营,但王瑞雪没有证据证明王瑞雪系王熙然,且我公司网站没有王瑞雪所述的网站页面,故我公司不同意王瑞雪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本案中,上海美道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虽擅自使用原告的照片用于整形美容网站的商业宣传,但结合附照片的文章内容,该行为不足以导致王瑞雪社会评价降低,尚未造成对王瑞雪名誉权的侵害。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上海美道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未经王瑞雪许可擅自使用王瑞雪个人照片进行商业宣传的行为,侵害了王瑞雪的肖像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瑞雪要求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王瑞雪主张的经济损失金额过高,法院将结合照片发布位置、侵权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予以酌定。鉴于上海美道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尚未构成对王瑞雪名誉权的损害,且其行为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故法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公证费用一节,考虑该费用为固定网上证据所必须,故应由上海美道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但鉴于王瑞雪所主张的公证并非仅针对本案所需证据,故法院仅能对其主张的公证费部分支持。对于王瑞雪所述超出公证费用发票数额的其他维权成本,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一、上海美道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对使用王瑞雪肖像一事赔礼道歉,致歉内容由法院审核,如上海美道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法院将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上海美道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二、上海美道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瑞雪经济损失一万元;三、上海美道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瑞雪公证费四百元;四、驳回王瑞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上海美道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仍持原诉原诉答辩意见提出上诉,要求本院依法改判驳回王瑞雪的诉讼请求。王瑞雪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王瑞雪系演员、模特和歌手,艺名王熙然,使用该名参加影视演艺活动。上海美道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系“8682赴韩网”(网站首页网址为www.8682.com,网站域名:aimei.net、8682.com、8682.cc)的网站主办单位和实际经营管理者。上述网站在进行整形美容项目的商业宣传页面上刊发了《韩国医生介绍双眼皮重睑线不明显修复》一文,其未经王瑞雪同意擅自使用了原告的一张照片作为配图。2014年5月27日,王瑞雪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网页及窗口截屏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支出公证费用20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发票、照片、网页打印资料、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上海美道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未经王瑞雪许可擅自使用王瑞雪个人照片进行商业宣传,该行为侵害了王瑞雪的肖像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海美道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海美道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不同意赔礼道歉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有效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15元,由王瑞雪负担150元(已交纳),由上海美道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上海美道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明磊代理审判员 王军华代理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