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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二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北京华为应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宏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为应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宏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二初字第00212号原告北京华为应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任新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江,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宏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建蒲西路。法定代表人王宇,该公司经理。原告北京华为应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宏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孝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剑秋、耿丽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甘蕾担任记录,并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华为应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北京华为应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新响,被告河南省宏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华为应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自2012年5月31日起陆续与被告签订了几次工业品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供应变形缝材料,并且约定付款方式为预定金,余款货到当日付尾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质按量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但每次货到后被告总是找借口不支付合同尾款,直至今日,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总计人民币36470.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却依旧说没钱支付,因该合同履行地在葫芦岛体育场工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6470.00元;被告支付迟延付款滞纳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河南省宏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2012年11月15日、2013年1月5日,原告北京华为应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宏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工业品合同》三份,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受买人。三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变形缝材料并负责安装,合同中对变形缝的数量、单价、规格型号、交货地点、安装费等做了约定。三份合同约定的货款及安装费总计198,4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给被告提供并安装了合同约定的变形缝材料,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2,000.00元,尚欠36,470.00元经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工业品合同》三份、欠条、入库单、送货单、货物托运单、发货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全部工程款,被告此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36,47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滞纳金的诉请,因双方就此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被告河南省宏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宏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为应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4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00元,由被告河南省宏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孝青人民陪审员  苏剑秋人民陪审员  耿丽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甘 蕾 百度搜索“”